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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限公司与万**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恒**限公司诉被告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熟人关系,原、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形成债务,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欠款。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诉讼至法院,以求判如所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恒**司人民币159700元整,今欠人:万宏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5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被告万宏庆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欠原告江苏恒**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还款而导致原告诉讼,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恒**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9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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