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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毛在明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毛在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在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宽诉称,原告经营沙石业务,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购买沙石等材料,欠款3万元,后偿还2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利息1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毛**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毛在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老板沙石款叁万元正,上次收条作废,在7月20号前结清据欠款人毛在明2011年6、3号”,还款2万元后,将欠条中“叁万元”划掉并在其上方书写“壹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结清,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从逾期付款次日即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如被告在出具欠条以后,实际还款不止2万元,可依有效的还款凭证,直接冲抵本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在明欠原告徐**货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本金1万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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