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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扬州**用品厂、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游用品厂、姚**、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游用品厂、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妹诉称: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8万元,尚欠3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游用品厂、姚**、陈*共同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归还8万元,尚欠原告32万元,被告现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游用品厂、姚**、陈*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玉妹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350000)”,借条上有扬州**用品厂盖章。原告陈述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别给付被告20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归还了5万元便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万元,尚欠32万元;对该陈述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的诉求,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游用品厂、姚**、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1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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