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吴**租用原告所有的苏B×××××大客车带团旅游,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车费用21400元,后偿还了部分,尚欠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租车费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有:计账单据,证明经被告确认欠原告21400元,后偿还了部分,尚欠5400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曾多次租用原告王**所有的大客车用于带客外出旅游,被告于2011年4月确认共计欠原告租车费21400元,后分别给付了5000元、6000元、5000元,合计给付了16000元,现尚欠54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计账单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用54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计账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5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