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凌根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凌*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黄**向被告凌**提供竹胶板、方木28440元及运费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4月22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740元。

原告黄**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及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凌*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木材生意,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凌**提供了材料款28440元,并产生运费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竹胶板、木方货款28440元,另欠运费3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22日付清”。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运货单、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当应当清偿。被告凌*东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合计28740元,有原告提供的运货单及欠条为证,故对于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欠款

287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计1120元,由被告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