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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童**、周*、王**欠款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与陈**、王**、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周*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陈**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究竟是个人合伙经营中合伙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还是一般的欠款纠纷?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陈**的95504元是垫资款,应从申请人领取的工程款中优先返还,但申请人领取的工程款已全部用于支付工人的生活费、工资以及必要的费用开支,没有可供返还陈**垫资款的结余款项;2、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未对王**,童**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认定和判决,遗漏了当事人;3、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陈**作为合伙人也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因此陈**应首先提起合伙清算之诉;综上所述,本案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公正的错误判决。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审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一、二审法院确认陈**垫付95504元为垫付行为,属于借款性质,一、二审均已作为争议焦点,各方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后作出判定;周*提供的证明既不能证明工程亏损也不能证明领取工程款已全部使用,其也应当返还垫资款;3、申请人主张该款系陈**投资系承包工程启动资金,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为解决工人工资发放的困难,其与合伙人约定由其个人垫付95504元资金用于合伙期间工人工资的发放,并在领取工程款后先行返还其垫付款的行为,属于陈**个人与四人合伙的合伙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合伙组织与陈**约定了领取工程款后合伙组织先行返还其垫付款,因此陈**个人有权在该合伙组织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该合伙组织的代表和工程款实际控制人周*,将已领取的工程款先行偿还其个人对该合伙组织享有的债权。周*主张95504元系陈**对合伙的资金投入无事实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申请人周*认为该合伙组织存在亏损,应由该合伙组织四合伙人共同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申请人可另行提起合伙纠纷之诉解决。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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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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