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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责任公司与浙江舟山定**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舟山**白泉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白泉支行)为与被告舟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珑**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照明、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银行白泉支行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限制处分船舶,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银行白泉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为购买船舶,向原舟山市定海区白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泉信用社)申请贷款200万元。经被告与白泉信用社协商,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白泉信用社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银行政策作相应调整。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不接受或不配合白泉信用社对贷款使用情况咨询或监督、隐瞒企业财务经营状况、发生其它影响偿债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等,白泉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将其名下的“珑源68”船作为抵押物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白泉信用社。白泉信用社于2008年6月12日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5月15日。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2009年1月9日分别归还贷款各25万元。2008年12月,白泉信用社经银监部门批准,其所有债权债务移转由原告承受。自2009年4月开始,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不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956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截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39654元以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对“珑源68”船享有船舶抵押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原告浙江舟山**白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情况;

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抵押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

3、抵押财产清单,证明涉案抵押船舶情况;

4、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抵押登记情况;

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所有权情况;

6、借款借据,证明涉案贷款的发放事实;

7、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提前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

8、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09年6月20日被告应付的利息金额;

9、浙**监局关于浙江舟**作银行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系行使债权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珑**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证1-4、6-9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5虽系复印件,但是其关于船舶所有权的记载可以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在庭审调查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26日,被告为购买船舶,向白泉信用社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00万元。经被告与白泉信用社协商,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为白泉信用社,借款人与抵押人均为被告珑**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中**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据为准。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第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于2008年6月5日共同签署《抵押财产清单》,以“珑源68”船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登记所有的“珑源68”船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舟**事局于2008年6月10日签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及抵押人均为被告珑**司,抵押权人为白泉信用社,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6日,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08年6月12日,白泉信用社将借款200万元汇付被告珑**司。被告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9年1月9日分别归还贷款各25万元,白泉信用社为此出具收贷收息凭证。

2008年11月21日,中国银行**浙江监督局出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舟**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浙*监复[2008]616号),该批复第六条载明:定海**银行开业的同时,原定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定海**银行承接。原告向被告索取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对2009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债务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白泉信用社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以其登记所有的“珑源68”船作为担保,抵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原白泉信用社的权利承受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与船舶抵押权。被告实际贷款200万元,已实际归还50万元,尚欠150万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收回贷款并主张违约责任,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39654元,以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主张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尽管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未明确诉请的律师费金额,也未提供该笔费用实际支付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山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9654元;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二、确认原告浙江舟山**白泉支行对“珑源68”轮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船舶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0元,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660元,由被告舟**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u0026#xad;-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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