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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根诉吴**船舶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为与被告吴**船舶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后于同年10月31日撤回财产保全申请。被告吴**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舟山法庭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内容,非管辖权异议范围,通知被告不予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春法,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申请的证人陶**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船舶。现该船挂靠在安庆**限公司,船号为“顺安198”,被告占有该船49%的股份。被告在购船时尚欠原告船款2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在12月15日前还清。现已过清偿期,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船款210000元及利息12600元。

被告吴**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的借条是双方对已支付款项的结算。2008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付给原告1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船舶造好下水后,所有证书(500总吨以下)在20天内办好。如超过该期限,原告应支付被告所付总金额2%的利息。如超过一个月,原告必须支付被告所付金额3%的利息,按天计算;原告必须在开工前10天内办好船舶设计图纸,开工单等手续,若原告推迟,被告有权收回全部定金,并罚款5万元;原告协助被告代办贷款100万元。截至2008年11月17日,被告共支付船款259万元,但原告在船舶下水后,直至2008年12月2日才将国籍证书作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梁**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造船合同是事实,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而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船款的义务。被告在2008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表明被告同意进行结算,完成船舶的交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于理于法不合,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对反诉的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

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船舶造好下水后,所有证书(500总吨以下)在20天内办好,如超过该期限,原告应支付被告所付总金额2%的利息,如超过一个月,原告必须支付被告所付金额3%的利息,按天计算;原告必须在开工前10天内办好船舶设计图纸,开工单等手续,若原告推迟,被告有权收回全部定金,并罚款5万元;原告协助被告代办贷款100万元;

以上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违约事实。

3、被告吴**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梁**造船款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在12月15日前还清”,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吴**于2008年11月19日向梁**汇款10万元的事实;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

3、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以上证据2-3,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泰州市花园造船厂出具的船舶出厂证明,载明顺安198船于2008年3月12日在我厂建造,至2008年7月1日竣工下水,经泰州地方海事处船检科检验合格,于2008年7月8日出高港水闸,准予出厂,证明涉案船舶检验合格,准予出港的事实;

5、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的国籍证书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完毕;

6、船舶名称核定通知单,证明船舶挂靠登记在安庆**限公司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梁**的申请,准许证人陶**出庭作证。证人陶**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梁**共造了12艘船,卖给被告吴**的是第11艘,其本想与原告合伙造船,后来作为中间人收取一定的介绍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31万元,欠条载明为21万元,因为剩余10万元两天内会付给原告;结算时已考虑违约金的问题,扣除了2-3万元,不再追究延期办理证书的责任;结算时其不在场,上述内容是原、被告电话通知陶**的。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双方对已付款项的结算,截至到2008年11月17日,被告还欠原告21万元。对证人陶**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出具欠条时证人不在场,被告吴**在电话中与证人的谈话内容,系其单方陈述,无任何佐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船舶无国籍证书根本无法营运,2008年11月17日结算时,已超过约定期限4个月,违约金远远超过证人陈述的扣除2—3万元;结算时违约金无法确定,也无法计算。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证人的证言,出具欠条的时被告欠原告共31万元,2008年11月19日汇付的10万元不包含在欠条载明的款项中;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厂证明是事后出具的,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亦为此出具了欠条,违约金就不需要履行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办理证书不是原告的义务,而是由被告自己办理,该证据与合同履行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问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人陶**的证言,涉及到原、被告争议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是否应赔偿的问题,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问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5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散货船一艘,总长53.8米,型宽9米,型深4.15米;总价为280万元,签订协议时付105万元,开始关板时付50万元,吊主机时付50万元,其余放船时全部付清;原告应提供被告船舶设计图纸两套、船舶检验证书、出厂证明、边防部门手续及锚机、锚链等有关资料;交船地点为高港口,交船时间为120天。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船舶造好下水后,所有证书(500总吨以下)在20天内办好。如超过该期限,原告应支付被告所付总金额2%的利息。如超过一个月,原告必须支付被告所付金额3%的利息,按天计算;原告必须在开工前10天内办好船舶设计图纸,开工单等手续,若原告推迟,被告有权收回全部定金,并罚款5万元;原告协助被告代办贷款100万元。2008年7月8日,涉案船舶(“顺安198”船)竣工下水。2008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梁**造船款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在12月15日前还清”。2008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付给原告10万元。2008年12月2日,芜湖海事局颁发了“顺安198”船的国籍证书。2009年7月29日,原告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支付拖欠的船款210000元及利息12600元。被告吴**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证书为由,于2009年10月23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购船款金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截至2008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31万元,被告出具了21万元借条,并于同年11月19日支付了另外的10万元。被告抗辩称,其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了拖欠21万元的借条,后于同年11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现仍欠11万元。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7日,双方就尚未支付的购船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构成了被告拖欠原告购船款金额的原始证据。证人陶**有关“其通过电话得知结算时被告尚欠31万元”的当庭陈述,系传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借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7日结算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购船款21万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购船款11万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率采同期贷款利率0.8%,未超过逾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唯欠款金额应据实认定。原告主张计息时间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逾期利息计6600元。

二、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反诉称,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船舶造好下水后,所有证书(500总吨以下)在20天内办好。如超过该期限,原告每天应支付被告所付总金额2%的利息。如超过一个月,原告每天须支付被告所付金额3%的利息,涉案船舶于2008年7月8日下水,国籍证书于同年12月2日办妥,故请求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原告抗辩称,双方进行结算后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才出具了借条,不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且办理国籍证书亦非原告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延期办理证书的违约责任,原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办理证书,逾期未办妥,显属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权利放弃需要明示,借条的出具不能得出被告放弃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结论。原告有关“其无办理国籍证书义务”的抗辩,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且原告述称船舶检验证书于2008年11月才办妥,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出厂证明的记载,涉案船舶于2008年7月1日竣工下水,原告亦确认到船舶下水止,被告共支付207万元购船款,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所签《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签约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项下各自的义务,不得无故迟延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购船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迟延办理相应证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本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梁**购船款11万元及利息66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吴**违约金25万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吴**违约金1334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的其余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梁**撤回保全申请,减半收取810元,共计5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负担25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负担28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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