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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宁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与被告华诚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叶*、温州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任审理,后因故变更为审判员邬先江独任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李**、被告华**司委托代理王**、被告联**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司诉称:被告叶*原系华**司温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安排下,2006年10月30日、11月6日以华**司温州分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代理出口两票鞋子(各有一个40尺的高箱)从宁波到德国汉堡与不来梅哈*的货运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将两票业务交由宁波海**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代办,并且顺利出运。此后,被告叶*向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华**司的对账单清单确认上述运费,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联航公司,由联航公司支付运费,该运费现已结清。涉案两票货物运抵德国后,被发现是侵犯他人商标的货物,被德**关销毁,货物销毁前的滞箱费等堆存费用共计190735.47元人民币。海**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通过宁波外运向船公司垫付了该费用,并通过诉讼由宁**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一**司向海**公司支付垫付的上述费用及诉讼费4115元人民币,一**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一**司曾提起对被告华**司的诉讼,案号为(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98号,但是被告华**司否认对账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并声称不知情,言下之意即涉案业务系被告叶*冒用华**司的名义所为,故此原告撤回诉讼后,重新提起本案的诉讼并认为涉案业务系在被告叶*的安排下由三被告共同委托并参与完成,三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滞箱费190735.47元人民币、诉讼费823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垫付之日200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原告在(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98号案中申请过司法鉴定,但并没有主张被告叶*冒用我司名义做业务的意思;涉案业务确非我司所委托,相关情况我司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我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以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提供的我司温州分公司确认的运费清单上的公章系伪造;原告主张的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过高。

被告叶*未出庭应诉,书面答辩称:本人未曾安排涉案两票货物,对两票货物是否出运并不知情;本人对被告华**司有无委托原告代理两票货物的出运业务也不知情;本人没有向原告提供盖有华**司温州分公司公章的对账清单确认货物运费;本人没有要求原告向被告联航公司开具发票,也没有要求联航公司支付运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航公司答辩称:我司未向原告委托过涉案两票业务的出运,原告要求我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则也存在以下三个问题:1、滞箱费应向收货人收取,而不是向其他货运代理人收取;2、海**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支付滞箱费等,2008年11月28日起诉,原告在当时的诉讼中未提时效抗辩,现在也不能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涉案货物从出运到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人向我司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所诉金额过高,其利率也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华**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华**司温州分公司及被告联**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此项证据表明,在涉案业务发生期间,叶*既是华**司温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被告联**司的大股东),原告证明被告华**司及联**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子委托书两份,委托人为华诚货运;

3、盖有华**司温州分公司公章的运费清单,金额为46277.52美元;

4、华诚**分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鉴样复印件;

5、00009009号海运费发票及被告支付海运费的凭据两份,发票金额为46277.52美元,两张付款凭据的金额合计也为46277.52美元;

以上证据2至4证明涉案业务系在被告叶*安排下由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并参与完成,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6、宁**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凭条两份,证明涉案货物因侵犯商标被德人民币后向本案原告索赔,为此原告垫付上述滞箱费并承担4115诉讼费的事实;

7、00009008号海运业专用发票,金额为80652.85美元;

8、发票费用明细,金额为80652.85美元;

9、COSU3660890及COSU3660880号提单复印件两份;

10、付款凭证两份,总计为2500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7至10用于证明COSU3660890及COSU3660880号提单两票货物的运费已于2007年结清,被告联航公司故意将这两票业已结清的业务计入其提交的证据运费清单中,而将涉案两票货物除外,系捏造事实;

11、马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55877865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也是受被告委托代理出运,与提单号为558878649、558878650、558878651、558878653的货物同时由宁波外**有限公司向马**(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订舱,并由同一航次出运,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证据3上所列提单号为558878649、558878650、558878651、558878653的货物系同一航次并同时结算的事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温州分公司的印鉴样,并申请对原告证据3中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0日制作的2006年11月与原告一洲公司之间的运费清单一份(下称2009年11月10日运费清单),金额为46294.90元人民币。

被告叶*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华**司和联**司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电子委托书,被告华**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联**司则认为电子委托书只能认定为原告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解释称该证据系从原告公司业务系统中打印出来的材料,业务号是系统自动生成的,不可能事后伪造。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打印的材料,即使如原告所称业务号是自动生成的,也无法证明发出电子委托书的主体是被告华**司或其温州分公司,故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马**公司的证明,被告华**司称其中所提到的货物与华**司无关,也无法证明涉案的两票货物就是原告代理的;被告联**司马**公司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辨别,且就其内容来看,马**公司只称中宁波外运国际货**限公司订舱,故不能证明是被告联**司订舱出运货物。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关于证据11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证据11,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运费清单,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并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联**司除认为公章是伪造的外,还认为清单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5,被**公司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付款人与收款人均非被**公司,故与华**司无关;被告联**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款项系支付其他业务的费用,就涉案两票业务,联**司未委托原告代理,也未支付过运费。对证据7、10,被**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非付款人,也非收款人,故这两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联**司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COSU3660890及COSU3660880号提单下货物的运费已另行结清,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发票费用明细,被**公司认为明细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任何签章,无法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联**司也持相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被**公司认为无原件,故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联**司亦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证据3运费清单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公章印鉴样及被**公司为申请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公章印鉴样存在明显的不同,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运费清单上公章并非华**司温州分公司的合法备案公章的事实可以直接确认,无须司法鉴定。但是,证据3运费清单的金额与上述被认定为真实的证据5,即00009009号海运费发票及被告支付海运费的两份凭据的金额一致,可证明运费清单上所列的包括涉案两票货物在内的业务曾有人委托给原告代理并由被告联**司支付了费用。被告联**司提交了2009年11月10日运费清单以证明其支付的00009009号海运费发票下费用系为此清单所列业务所付,但是原告在质证时以此运费清单系被告联**司单方制作且金额与00009009号海运费发票存在差异为由,对被告联**司提供的这份运费清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除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可以采信外,被告联**司提供的2009年11月10日运费清单还缺乏相关证据来印证,因此不足以采信。而且此清单所列业务除COSU3660890及COSU3660880号提单下的两票业务与原告证据3运费清单所列的涉案两票业务不同外,关于其他业务两份清单所列一致。针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7至10以证明COSU3660890及COSU3660880号提单下货物的费用已另行付清,其中证据8,即包括COSU3660890及COSU3660880号两票提单下货物费用在内的费用明细与被告联**司认可真实性的证据7即00009008号海运业专用发票金额一致,且原告的证据3与证据5中的金额也相一致,这种金额上的一致关系使原告的这几份证据所表现出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联**司提供的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金额与付款金额也不一致的2009年11月10日运费清单,可证明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因此,虽然原告证据3运费清单上公章真实性难以认定,但此证据所列业务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7、8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均可以认定。至于证据9即COSU3660890及COSU3660880号两票提单复印件,既然被告联**司承认两票业务为其委托并已支付运费,则原告手中不可能至今仍持有提单的原件,如被告联**司对提单真实性持有异议,则应提供相应的提单以资证明,但联**司未能提供,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联**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原告一**司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两票鞋子(各为一个40尺高箱)从宁**运到德国汉堡与不来梅哈*的货运代理业务。一**司接受委托后,又将业务委托给海**公司办理。海**公司向船务代理宁波外运订舱,订舱时为争取优惠运价和较长时间的免费用箱期,所使用的托运人名称套用了温岭**有限公司的名义。马**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了提单。货物分别于2006年12月4日、20日抵达目的港后,被德**关扣留,后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6月21日被销毁。关于销毁前的滞箱费等堆存费用,经宁波外运与马士**公司协商,马士**公司同意从33880欧元减为20000欧元,折合美元为27926.13元。2007年11月20日,海**公司通过宁波外运向马士**公司支付了此笔费用。海**公司就此笔费用的承担与本案原告一**司交涉未果,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做出(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司向海**公司支付滞箱费190735.47元人民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15元人民币。一**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以(2009)浙海终字第41号判决维持原判,并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人民币由一**司负担。一**司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5月21日向海**公司支付了190735.47元人民币和4115元人民币。为追偿其损失,一**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就涉案两票货物的运费,原告连同其他业务的运费一起列成运费清单,金额合计为46277.52美元,要求其委托人确认,委托人确认上述费用并称将通过被告联**司汇入原告账户,并要求发票抬头填写联**司,但确认时在运费清单上所加盖的公章未经工商局备案。2007年2月14日,原告开具了被告联**司为付款人的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金额为46277.52美元,联**司则分别于同月9日和16日两次向原告付款,金额合计亦为46277.52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谁应向原告承担涉案两票货物下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原告一**司主张,涉案的两票业务是在被告叶*的安排下,由三被告共同委托并参与完成,原告据以主张叶*安排委托的证据主要是证据2电子委托书和证据3运费清单。但是原告未能证明其将电子委托密码专授给华诚**分公司或者其负责人叶*使用,因此,即使电子委托书确如原告所称系从原告电脑打印而来且电脑内容无法更改,也不能证明将业务内容输入电脑的必定是华诚**分公司的职员或叶*本人。而证据3运费清单上的公章并非华诚**分公司的合法备案的公章(该公章经传真后复印后变得有些模糊,“华诚”二字无法看清),因此,有可能有人冒用了华诚**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一**司委托了包括涉案货物在内业务并确认了运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则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叶*个人系涉案业务的委托人,也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系叶*冒用了华诚**分公司的名义,而不受法律的支持。

被告联**司支付了原告证据5即00009009号海运费发票中的运费。虽然联**司辩称其所支付的运费并非原告证据3运费清单下的运费,并提供2009年11月10日运费清单以资证明,但是如本院在认定证据时所分析的,2009年11月10日运费清单因金额与付款凭证和00009009号海运费发票的金额不符而难以采信,联**司也未提供其他的任何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因此其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联**司付款的原因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本案所涉业务由被告联**司委托原告代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联**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发生的滞箱费等费用向原告负责。之所以存在这种可能性,因为被告联**司虽然不承认原告证据3运费清单所列的涉案两票货物是其委托,但认可该运费清单上的其他业务是由其委托并支付费用,如果再考虑到被告联**司于2007年2月9日和16日支付给原告的运费金额即为原告证据3运费清单上金额,发票抬头也是联**司,则这种可能性更加无法排除。第二种可能性是被告联**司受他人的指示向原告支付涉案业务的运费。虽然原告关于叶*冒用华**司温州分公司的名义承诺由联**司付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付,但是因原告证据3运费清单上的公章为假,据此可推断存在有人冒用华**司温州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承诺由联**司付款后,又指示联**司实际完成付款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联**司如欲证明其与涉案业务无关,则至少应披露付款的指示人,但是被告联**司却提出了一个证据并不充分的抗辩即其未为涉案业务付款。此外,有人指示原告发票抬头开具联**司,联**司也接受这样的发票并付款,这不仅表明联**司参与了本案的业务,而且还可推断联**司默认将涉案业务归到自己名下,由自己承担责任,因为按照我国会计制度,发票要反映真实的交易,如无相反证据,应认为发票上所记载的收付双方就是交易的双方。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无论存在上述何种可能,均应由被告联航公司承担涉案两票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关于被告华*公司与叶*也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堆存费用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联航公司收取

被告联**司辩称,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堆存费用应向收货人收取,而不应向其他货运代理人收取。本院经审理认为,如上分析,本院已认定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联**司承担,因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事务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联**司收取涉案费用及其利息。至于原告是否还有权向收货人收取,与本案无涉。

三、关于被告联**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被告联**司认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海**公司起诉本案原告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原告赔偿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即使从海**公司向马士**公司赔偿的2007年11月20日起算本案时效(海**公司支付后才有权向本案原告追偿,因此本案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在2007年11月20日之后),也仍未超出两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联**司还称,本案原告一**司在受到海**公司起诉,未提时效抗辩,因此应自行承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海**公司起诉本案原告的(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36号案也是一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同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货物于2007年4月和6月被销毁,海**公司于同年11月20日做出赔偿,并于2008年11月28日提起对本案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联**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箱费等费用是否过高

被**公司称原告所主张的滞箱费等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相反,原告主张的滞箱费等费用在(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36号案的一、二审判决已得到确认,因此,对被**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

被告联**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的2009年4月20日迟于其向海**公司支付滞箱费等费用的日期(2009年4月9日和16日),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还主张(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336号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原告与海**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原告应向海**公司支付货物在目的港的滞箱费等费用而未支付,从而导致海**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偿,其责任在于本案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一**司要求被告联航公司支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滞箱费等费用及其利息的主张,证据与理由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滞箱费等190735.47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公司负担165元,被告联航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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