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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舟山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船舶修理合同》,被告将“申虹6”号轮委托原告进行修理,修理范围按被告提供的船舶修理工程单为基础,以双方实船勘验后确认的项目为修理工程范围,修理期为26天,修理费预估140万元,最终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由双方签署修船价格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格。2006年6月5日,“申虹6”号轮修复后出厂,同日,双方签订《船舶修理结算协议书》一份,明确最终结算总修理费为199.8万元,被告同意于2006年9月6日前付清全部修理费。船出厂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06年付130万元、2008年6月11日付10万元、2009年10月28日付15万元,余款44.8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船舶修理款44.8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7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支付了44.8万元修理款,庭审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第1项诉请,第2项诉请变更为214724元(2006年9月7日至2008年6月11日共644天,欠款69.8万元的迟付利息179804元,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10月28日共137天,欠款59.8万元的迟付利息32770元,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11日共计12天,欠款44.8万元的迟付利息2150元)。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二、《船舶修理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修理“申虹6”号轮的事实;

证据三、《船舶修理结算协议书》(下称“《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修理费为199.8万元及被告同意在2006年9月6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

证据四、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已将发票开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修船款项;

证据六、《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迟延付款,应从迟付日期开始,每天按迟付帐单总额的0.04%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有原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虽系复印件,原告已说明了证据来源,且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亦予以确认;证据六系1992年中国**总公司编制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俗称92黄本或92黄皮本)中的基本条款摘录,属于船舶修理业的指导性文件,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修理“申虹6”号轮,合同约定:修理期为26天,修理费预估为140万元,最终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由双方签署修船价格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格,采用一次结清分期付款的方法,余额最迟在船舶出厂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如有意违约,原告对该船有留置权,并且被告应按“92黄本基本条款”支付利息给原告。2006年6月5日,“申虹6”号轮修复后出厂,同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最终结算总修理费为199.8万元,被告同意于2006年9月6日前付清全部修理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额的修理费发票。之后,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付30万元、6月2日付50万元和20万元、9月1日付30万元,2008年6月11日付了10万元,2009年10月28日付15万元、11月11日付44.8万元,至此被告已付清全部的199.8万元修船款。原告因被告有部分款项迟延支付,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迟付利息2147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修理“申虹6”号轮所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及修理完成后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算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在2006年9月6日前付清全部的199.8万元修理款,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了130万元,余款均逾期支付。《船舶修理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迟延付款按“92黄本基本条款”执行,而“92黄本基本条款”第七条规定“委修方应根据修理合同及最终修理工程,在承修方开出修理费凭证后,按双方修理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期付款。如迟延付款,委修方应承担迟付利息。从迟付日期开始,每天按迟付帐单总额的0.04%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因此,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均应支付相应的迟付利息。原告对迟付利息的计算合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修船款迟付利息214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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