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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易有限公司与黄石市**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石市**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石市**责任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因承运980吨燃料油自湛江至东莞需要,向原告航次租赁其所有的“海观山16”轮而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一份,约定:承运日期:2009年6月2日正负1日,装船港为湛江码头、卸船港为东莞码头;船舶装卸时间是指船舶抵达装货港或卸货港锚地十二小时后算起到装、卸完毕拆管时至,装货港时间为36小时,卸货港时间为36小时,两港合并为72小时,如超过上述期限,被告支付原告滞港费每天5000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费;运费每吨90元,按实载吨计算运费,于卸货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交接由被告负责,原告配合,装卸两港货物损耗率为千分之三,双方对货物封样,作为交接依据等。本航次租船人为被告,收货人为深圳市**资有限公司。签约后,“海观山16”轮于2009年6月1日10:20抵达装货港湛江锚地,于6月4日16:10货物装船完毕,实际受载货物数量为963吨。该轮于6月6日5:10抵卸船港东莞锚地,于6月9日16:30货物卸船完毕,经商检计量和验舱、海事部门签证准许离港开航,被告依约应承担船舶滞期费1331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航次租费86670元及船舶滞期费13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市**易有限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石市**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2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传真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航次租船合同关系;

2、2009年6月4日装货的油料装(卸)船作业单(原件),6月5日被告的数量确认函(传真原件),6月8日和6月9日的商检单两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运货物义务,被告应支付租费86670元;

3、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09年6月9日止的航海日志(原件),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原件),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海观山16”轮在装、卸两港产生滞期事实;

4、水路货物运单(传真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承运货物事实;

5、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船舶合法经营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航海日志所记载的装、卸两港具体用时时间能与证1、证2、证4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市**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责任公司航次租费86670元及船舶滞期费13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宁波**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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