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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洞头县**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洞头县**有限公司(下称宏**司)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下称双**司)、温州万**限公司(下称万**司)、李**、吴**、林**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指定审判员张**任审理。因诉讼中被告双**司、李**、吴**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司法定代表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彩权,被告双**司、吴**、林**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万**司法定代表人吴**,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起诉称:2007年5月,双**司、万**司、李**将“浙温机66”轮委托原告维修。原告于2007年6月完成维修作业,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其中一笔8万元系李**于2007年6月25日通过银行汇付。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修理费76285元。

双**司因自2005年起就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7年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至今,被告吴**、林**作为双**司股东一直未及时予以清算。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双**司、万**司、李**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762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责令被告吴**、林**对双**司承担清算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即要求我方承担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提交欠款依据,故双**司不存在欠款事实,利息在无欠款前提下,更是不存在。二、原告主张的股东清算责任问题,在未理顺基础法律关系下,不能直接行使请求权。三、诉讼费用的承担,应依法律规定而定。四、原告诉状内容中很多均不真实。“浙温机66”轮维修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至今没有提供,且所谓李**支付修理费8万元的陈述也缺乏事实依据。五、公司清算应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原告非利害关系人,其该项请求错误。六、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司抗辩称:万**司没有自有的船舶,也没有租借过别人的船舶,万**司与本案争议的船舶修理合同,毫无关联。因此,原告起诉万**司,属于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万**司的起诉。

被告李**抗辩称:李**是万**司的股东,8万元是个人与曾**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船舶修理无关。

被告吴**、林**抗辩称:原告起诉双**司股东系程序性错误。股东作为被告承担清算义务的前提条件,应是原告为债权人,并且债务到期无法清偿。现双**司还未注销,企业法人尚存,原告对双**司是否具有合法债权未明,要求双**司股东清算是下一步的程序问题。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清算义务,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林**的起诉。

原告宏**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证明双**司已经被吊销,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即被告吴**、林**。

证据2.复印于港航局的船舶检验证明1份;

证据3.复印于港航局的检验意见通知单1份共2页;以上材料已由港航局公章确认,用以证明“浙温机66”轮的所有权人是双**司,以及当时双**司、万**司、李**将该轮送给原告修理,宏**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温州船检报检的事实。

证据4.李**支付给原告预付款的存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部分船舶修理费支付的事实,收款帐号是宏**司的帐号,不是曾**个人帐号。

证据5.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是根据当时修理船舶时的费用及他们付的部分维修款,扣减后整理出来的清单;

证据6.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计算出来修理总额是20多万,扣减后被告还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7.相关凭证、收据、记录共计28页;用以证明本案船舶修理过程及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等相关事实。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如下材料作为证据6的补强证据:

证据8.供货合同及氧气计算各1份,用以证明工程结算单中氧气项目的计算依据;

证据9.焊条、喷砂费用计算各1份及照片5张,用以证明工程结算单中焊条、喷砂费用计算依据;

证据10.实物入库凭单、温州市加福建筑五金销售汇总表各1份,用以证明工程结算单中焊条、胶布成本价格;

证据11、油漆产品价格表1份,用以证明工程结算单中各类油漆成本价格;

证据12.考勤卡2份,用于证明工程结算单中油漆工工时的原始计算依据。

被告双**司、万**司、李**、吴**、林**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涉案“浙温机66”轮曾变更船名为“鸿海55”轮。本院调取另案中“鸿海55”轮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浙温机66”轮的检验证书及海事局关于“鸿海55”轮的说明情况三份材料。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外,被告双**司质证如下:对没有原件的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即使存在修理的事实,也与本案的欠款事实没有直接关系;证据4系银行汇款单,跟我方没有任何联系,缺乏证据三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没有经过我方的委托和确认,缺乏证据三性;证据6里面的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我方确认,不真实,文字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缺乏证据三性。工资成本,对方在做结算单的时候把“温机55”轮的材料也放进来,可见是在凑数。这些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材料,没有经过我方确认。证据7中吴**的600元借款凭证是个人借款,原告的结算数字是其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与“温机66”轮欠款有关。笔记本上的记录,不知道要证明什么,总之在个人没有委托和协议的前提下,这些材料都是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系。对补强的证据8-12,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中证据9中的船舶照片,并非拍摄自“浙温机66”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万**司、李**质证如下:万**司非双箭公司的代理,对船检资料不清楚,但从表面上看,证据2、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涉及8万元付款凭证,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是有付过8万元,但与本案无关。对于修理的事实,要看原告是否委托曾**收钱,否则就是个人的经济来往。证据5、6,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李**的确认,万**司与此也没有关系。证据7涉及成本怎么算和工资结算的来源,事先都没有得到我方确认,万**司也没有雇佣这些工人。补强的证据8-12,真实性有怀疑,且船舶照片不是来自于“浙温机66”轮。

本院调取另案中“鸿海55”轮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浙温机66”轮的检验证书及海事局关于“鸿海55”轮的说明情况三份材料,原、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浙温机66”轮系双**司名下的船舶,由双**司于2007年8月份转让与温州**有限公司(下称鸿**司)后,“浙温机66”轮改名“鸿海55”轮。双**司于2007年1月因未参加企业年审,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双**司由股东吴**、林**出资成立,双**司至今尚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认定如下:

(一)“浙温机66”轮于2007年5月是否发生由原告承揽修理的事实争议

原告认为:“浙温机66”轮于2007年5月进船厂维修,临时修理项目已经温州船检审核,并于同年6月下水交付船东。被**公司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船舶修理合同为由,否认“浙温机66”轮委托原告修理的事实,并抗辩即使“浙温机66”轮发生维修,船舶下水之时费用也已经结清。被告万**司抗辩与“浙温机66”轮不具法律上的关联性,万**司与原告无船舶委托修理的客观事实。经审查,因原告承揽“浙温机66”轮临时维修项目当时,与该轮船东或者经营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来自温州船检的资料即原告证据2、3是唯一可以印证“浙温机66”轮于2007年5至6月份发生维修事实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均认为不清楚真伪。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系复印件,其中证据2系船舶检验证书簿中的船体检验部分的首页,已经温州船检盖章确认,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3已经温州船检盖章确认的项目为12项,该页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温州船检的《检验意见单》上,已载明船厂即原告。据此,可认定“浙温机66”轮存在由原告进行临时修理以及该《检验意见单》罗列具体修理项目的事实。结合证据2,可以形成证据链,即可确认双箭公司所属的“浙温机66”轮于2007年5月至6月期间由原告维修的事实。

(二)涉案船舶修理的定作方认定以及被告李**付款行为与本案关联性问题。

1、涉案船舶修理的定作方认定。

原告主张本案船舶修理合同系与双**司吴**电话联系后订立,具体经办人为李**。被告双**司抗辩未与原告订立船舶修理合同,被告吴**不承认与原告之间有缔约事实。本院认为,基于双**司所属的“浙温机66”轮于2007年5月至6月期间由原告承揽临时修理,以及双**司于2007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两项客观事实,可推定双**司股东吴**、林**在双**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是“浙温机66”轮的实际控制人。吴**作为双**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其与原告洽谈、订立双**司所属船舶的修理事宜,法律并不禁止。因此,与原告发生船舶修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是双**司或者双**司清算成员。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司、李**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双**司为“浙温机66”轮修理合同的定作方。

2、对李**支付8万元的行为定性问题。

被告李**抗辩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另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已经履行终结。原告抗辩认为宏**司以及曾**个人除与李**个人因本案船舶修理合同发生业务联系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李**对其主张的与曾**个人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证据能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李**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证据4证明已经收取的“浙温机66”轮部分修理费用的事实,且被告李**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李**对证据4关联性的异议以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浙温机66”轮所有权登记以及经营情况分析,吴**、林**在双**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双**司财产仍有保管、修缮义务。因此,李**作为吴**的妹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帐户汇付8万元的行为,应是一种代理付款的行为,更加证明“浙温机66”轮在原告处修理的事实。

(三)船舶修理合同履行完毕与否和修理价款争议

对本案涉及的船舶修理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各方存有争议,且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双**司应对其主张的修理合同履行完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双**司现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另案中调取的“鸿海55”轮登记材料,“浙温机66”轮更名为“鸿海55”轮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8月份,晚于原告主张的船舶修理完毕并交付日期约二个月,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将船舶修理完毕并交付双**司使用的事实成立。至于船舶修理金额,在双**司或者其代理人和原告未进行结算确定具体金额的情形下,仍应由原告对修理项目承担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3,足以证明其已完成12项维修项目,但该项目对应的修理价款,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均是单方制作,众被告有异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原件,原告已经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虽可以认定,但众被告对关联性、客观性仍持有异议。原告庭后提供补强证据8-12,印证证据6中部分修理项目的原始成本单价和计算依据,众被告对补强证据质证认为,关联性、客观性均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5系原告为诉讼单方制作的清单,应作为原告单方陈述处理。证据7中的曾**现金报销凭证2张、吴**暂借款收据2张、餐费收据1张合计票面金额3730元,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充分证实与涉案船舶修理项目有关,众被告对此的相关异议理由成立,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中的机修车间项目结算表3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不予确认。另一份系“温机55”驳船的工程结算单,众被告异议成立,与本案无关。证据6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但应是原告用于与“浙温机66”轮船东办理船舶修理正常结算的原始材料,结合证据7中的原始领料笔记本记载的油漆、电焊条、氧气等材料领用数量内容,以及补强证据8-12中有关人工工资成本、材料供货方的价目表或供货合同或销售单据等记载内容,能与证据6的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因此,除补强证据9中的船舶照片2张,因众被告提出不能确认照片中的船舶与涉案船舶“浙温机66”轮是否系同一艘船舶,对该船舶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定外,证据6、证据7中的修理费收据3张和电焊工领款凭证5张以及笔记本原始记载、证据8、10-12以及证据9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鉴于油漆、焊条均有领料人的签字,且被告双**司、吴**、林**未提交船舶修理期间的船方人员名单和相关身份证据,应做对其不利推定。被告双**司对船舶修理合同履行完毕事实以及修理价款支付负有举证义务,双**司至今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已分三次收取修理费132865元(含废钢回收费),并未损害双**司作为船东的合法权利,应予认可。

据此,根据原告油漆供应商温岭市发达造漆厂2005年4月的《油漆产品价格表》,对原告主张的鱼童牌“草绿甲板漆”、“830铝粉漆”、“831沥青漆”、“铁红油性漆”、“801白标志漆”、“台湾兰船漆”数量和单价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油漆工工资按70元/天计算,尚在市场价格合理范围,予以认定。涉案船舶修理期达一个半月多,原告主张油漆工人工工资12635元尚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喷砂除锈面积因原告主张按实测面积560平方计算,且该实测面积远远低于根据“浙温机66”轮船舶规范中可供计算的表面积总数,560平方面积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合理性可予以认定。人工工资按12元/平方计算尚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焊条数量按领料人签收数量计算,原告主张的焊条单价包含材料、人工等成本,1.55元/支的焊条价格比较合理,酌情予以认定;其他如上下水进排费、水电费、尾部装卸费等项目在船舶修理期间客观上必然发生,本院均予以酌情认定。综上,原告船体部分发生的油漆成本为12820元、油漆工工具成本酌定550元、油漆工工资成本12635元、电焊材料成本及人工费合计153125元、喷砂除锈6720元、上下水进排费酌定5000元、水电费酌定500元、尾部装卸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94350元。原告主张的船舶机舱零配件更换及材料费7793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的此节事实如下:原告承揽修理“浙温机66”轮后,共发生船舶修理费用194350元,定作方已支付修理款132865元(含拆卸下的废钢板回收费),“浙温机66”轮于2007年6月中旬交付定作方后,尚有61485元尾款未结清。

(四)双**司股东在本案中是否负有清算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吴**、林**对双**司应负有清算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予以证明。被告吴**、林**抗辩原告无权主张诉争的清算责任。因众被告庭审质证中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双**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吴**、林**对双**司理应负有清算责任。至于原告能否在本案中直接主张被告吴**、林**对双**司的清算责任,必须基于以下法律事实:首先,原告对双**司具有债权;其次,双**司具有法定清算的情形;第三,双**司股东未对双**司进行过清算程序。本案中,原告与双**司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虽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对价是否履行完毕存在争议,但原告作为船舶修理承揽方,对船舶修理价款应具有给付请求权。双**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清算以及股东吴**、林**未提起清算程序均是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吴**、林**应具有要求清算的请求权。

(五)诉讼时效有无超过问题。

众被告均提出时效抗辩。从涉案船舶修理费支付时间看,8万元是2007年6月25日支付,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已经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对被告双**司的修理费请求权,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被告双**司股东对公司的清算责任角度,法律对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并未限定免责时间,故被告双**司荒废债务,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因此,应认定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双**司所属的“浙温机66”轮的事实清楚,被告双**司作为船舶所有权和经营人,应对船舶修理价款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涉案船舶修理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作为承揽人,有权请求定作方支付报酬。本案中,因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对“浙温机66”轮未及时行使留置权,故应认定原告同意对方迟延支付修理费用。原告主张自2007年6月19日起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调整为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双**司在涉案船舶修理期间,早已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双**司在经营资格丧失后,不应继续从事与船舶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但法律不禁止双**司作为清算中的法人,因维护、保管公司资产对外发生的非经营性行为。被告吴**、林**作为双**司股东,在双**司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理应及时对双**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期间对双**司财产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现涉案船舶在双**司两股东实际控制、占有期间,对外所发生的船舶委托修理,并未损害双**司利益,涉案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不论与原告具体缔约的自然人身份系双**司股东或是清算组成员,本案船舶修理合同的原告相对方仍应认定为清算中的法人即被告双**司。被告双**司、吴**、林**对涉案船舶修理合同不成立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将案外人万**司、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不妥,被告万**司、李**对此项的抗辩成立,原告该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对被告双**司应具有清算申请权。被告吴**、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怠于对双**司进行清算,并在双**司应当清算期间,将涉案船舶转让与第三人鸿**司。原告请求被告吴**、林**在本案中承担清算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林**对原告清算申请权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众被告除上述已被采纳的抗辩外,其他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洞头县**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61485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按清算结果,依法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内容;

三、驳回原告洞头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洞头县**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吴**、林**负担138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吴**、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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