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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限公司与中国台**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台**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三和兴鞋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运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台**限公司起诉称:自2004年10月起,被告温岭市三和兴**限公司陆续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出口货物国际海上运输代理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完成了全部代理事项,并依行业惯例为其垫付了海运费和内陆包干等费用。被告已付清2007年2月底前的所有费用,但自2007年3月开始拖欠部分海运费,到2007年9月24日为止,共拖欠九个航次的海运费计9920美元未付。被告对该欠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海运费9920美元及该款自2007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之日变更为2007年12月11日被告确认欠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三和兴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盖章确认的海运费欠费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海运费的事实;2、九票货物的出货装柜详单及附件、电放保函、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装船信息反馈通知书及运费确认书、提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办出口货运代理事宜,被告已确认所需海运费,并且货物已装船出运。3、应收款明细表、付款清单、国内外汇汇款委托书、一级货代开具给原告的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各5份,证明原告已垫付了上述9票货物出口的海运费。4、原告开具给被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留底联9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外汇汇款委托书、海运费发票及证据4均为原件,其余证据虽系传真件或复印件,亦能与上述原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予认定;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应确认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办海运出口货代业务的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12月11日被告确认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岭市三和兴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台**限公司海运费9920美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温岭市三和兴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决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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