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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五矿国际货运浙江**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与被告浙江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公司、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徐**司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事宜,代为订舱、报关、报检并代垫海运费、内陆包干费,徐**司须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费用,逾期两个月应支付逾期款项的20%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徐**为徐**司履行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等。2007年7至10月间,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司却仅支付部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司确认拖欠原告73067.08美元、人民币31303元并承诺至迟于2007年12月底结清,被告徐**亦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实际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3067.08美元及人民币31303元;2、被告徐**司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14613.42美元及人民币6260.6元;3、被告徐**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司、徐立山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五**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付款保函,以证明被告徐**司于2007年10月25日确认拖欠原告运费73067.08美元、人民币31303元,并承诺最迟于2007年12月30日前结清。3、应付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徐**司于2007年12月24日再次向原告确认了上述欠款情况。4、担保书,以证明被告徐**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再次确认以其个人财产为徐**司对原告五**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五**司2007年9至11月间的记帐凭证、运费发票、结帐清单、支票存根若干,以证明原告已垫付相应货运代理业务项下的费用。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均应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五**司的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徐**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运输代理出运义务并已垫付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徐**司主张上述费用。被告徐**司未按约支付费用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的责任。被告徐**在原**公司与被告徐**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中以及其出具给五矿公司的《担保书》中,均明确表示愿意为徐**司履行合同及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违约金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矿国际货运浙江**公司欠款73067.08美元及人民币31303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4613.42美元及人民币6260.6元;

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70元,共计人民币1442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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