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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联**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联合国际**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港口作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港口作业关系,也不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终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理“BULKSATURN”船舶到宁波港后的港口装卸作业,并向被告主张垫付的装卸包干费而引起纠纷,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且装卸作业地在宁波港,根据《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与海上或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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