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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运公司与宁波北**头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北**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海运公司及烟台金泉**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港口作业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北**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哲,被告山东**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烟台金泉**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北**头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山东**海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9家宁波港有关单位签订了《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9家单位为被告进出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提供码头作业服务,双方对作业内容、船舶营运安排以及费用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作为合同附件的外贸集装箱班轮码头费率附件明确规定:被告或其代理应在收到原告账单后3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费用付至原告帐户,否则每日支付千分之五滞纳金。上述协议书签署后至2008年8月,原告应被告山东**海运公司要求一直为其提供码头作业服务,被告山东**海运公司通过被告烟台金泉国**司宁波分公司对相应费用发票进行确认并支付部分码头费用。截至起诉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码头费用903,258元。由于该费用发票在2008年6、7、8月开具,早已超过30的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码头作业服务费人民币903,258元及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宁波北**头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码头作业服务费人民币903,258元及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按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13,548元。

被告山东**海运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承认原告宁波北**头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头有限公司码头作业费海运费903,258元人民币及滞纳金13,548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0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被告山**海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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