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业公司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孙**、林**渔需物资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业公司物资供应站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业公司物资供应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舟山**业公司物资供应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舟山**业公司物资供应站负担。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