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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台州**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7月16日,因与本案相关的本院(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丰**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该案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08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惠星、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司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新安达20”轮(以下简称“20号轮”)委托原告经营管理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28日,因航管部门要求,两被告同意浙江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将一套航运企业智能信息监控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安装在20号轮上,后原告与思**司补签《销售合同》一份,价款16800元已由原告垫付。因20号轮的2007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2000元未付,原告还于2008年5月26日垫付该占用费2000元及滞纳金1940元。虽然本案起诉时原告已与两被告解除了《管理合同》,但上述垫付款项系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所发生,两被告应当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信息系统设备款16800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2000元、滞纳金19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撤回主张无线电频率占用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丰**司答辩称:1、20号轮的租船人与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蔡**而非丰**司,根据股东会议决定,该船的相关税费等均由蔡**负责,故原告应向蔡**主张权利。2、丰**司于2008年4月22日已为蔡**垫付款项24800元,其中包括了20号轮2007-2008年度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4000元,故原告再主张2007年度的频率占用费2000元及滞纳金194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20号轮属蔡**和丰**司所有。2、原告与被告蔡**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管理合同》一份,以证明船舶保险费、规费、税费等各项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由原告代为办理。3、原告与思**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原告述称,因航管部门要求,原告公司所属的11条船全部须安装信息系统,设备于2006年10月份就已经安装完毕,原告要求思**司直接向各船的船东收取货款,但思**司与航管部门要求原告垫付,原告只能于2007年底与思**司补签了《销售合同》,并于2008年1-2月间支付了本案设备款。4、思**司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垫付信息系统设备款16800元。5、台州**管理处2008年5月26日开据的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垫付了20号轮2007年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2000元、滞纳金1940元。6、本院(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与浙江**民法院(2008)浙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号轮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支付本案垫付款项的时间在该案起诉之后,未作为该案诉讼请求,故两被告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

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新安达船队股东会议决议》,以证明20号船的租船人和实际经营人为蔡**,根据股东会议决议,相关费用均由蔡**负责,故原告应向蔡**主张本案垫付费用。二、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丰**司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丰**司已支付原告2007-2008年度的无线电频率费4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丰**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只是两被告间的股东内部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外债务应由20号轮的全体股东承担责任。对证据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确认2007年度的频率占用费2000元已由丰**司支付,并据此撤回该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滞纳金1940元仍应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补充认为,根据证据二协议书的记载,被告丰**司已经同意并支付了“新安达18”轮的“购信息仪款16800元”,说明本案20号轮的信息系统设备款16800元亦应由两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为原件,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已为证据6所确认,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不发表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被告丰**司提供的证据一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号轮原属蔡**一人所有。2004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蔡**为乙方,双方签订《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20号轮委托甲方经营管理,管理期限自该轮取得合法营运资格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船舶经营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经营利润归乙方所有。乙方应按时支付甲方经营管理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费用,如逾期支付,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04年10月9日,被告丰**司成为20号轮船舶所有人。因原告经营管理20号轮期间,两被告除支付原告“新安达18”轮及20号轮两条船的相关费用共计263000元外,拖欠委托经营管理费及保险费等原告已垫付费用未付,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解除《管理合同》。2008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8)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解除《管理合同》并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133875元。2008年9月16日,该民事判决经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在(2008)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9号案审理期间,原告为20号轮垫付了信息系统设备款16800元、2007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2000元、滞纳金1940元。后丰**司已归还2007年度频率占用费2000元,其余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将20号轮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当时,蔡**尚未光租承包该轮,系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与原告签约;虽然该合同在被告丰**司成为20号轮船舶所有人之前签订,但丰**司成为船舶所有人后,该轮三年多来一直按《管理合同》的约定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丰**司从未对该合同的履行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认定为其已追认该合同的效力且已实际履行。该《管理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管理费及垫付费用属船舶营运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全体船舶合伙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至于20号轮2007年度是否由股东蔡**承包经营,以及20号轮船东之间关于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谁支付的约定即使成立,也仅是20号轮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原告构成约束,故被告丰**司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船舶承租人蔡**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管理合同》约定,船舶经营的各项费用均由20号轮船东承担,故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信息系统设备款16800元;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所导致产生的滞纳金损失,亦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福建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台州**有限公司垫付款187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为32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为2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决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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