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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为与被告王**渔需物资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以本案应由宁**法院审理为由,于2008年1月3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3月24日,浙江省**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登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先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因渔业生产需要,被告于2005年10月16日向原告购买渔具,价值140812元,并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又于同年10月19日、11月8日、11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渔具,价值分别为1506元,5440元,5040元;以上四批货款共计152798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27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网具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四张出库单非原告自己的出库单,而是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财务人员项**私下送给原告的,且出库单仅为企业内部使用,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证明,故该四张出库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2、四张出库单表面存在瑕疵,上面并未标明单价,编号为001202的出库单记帐联上注明的“金额140812元”,与被告提供的相应的发货联不符,系原告单方编造;3、编号为001202、001206两份出库单的发货联仍由被告持有,说明货物实际并未交付。

庭审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网具买卖关系。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展开举证、质证,本院进行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案发时具有销售网具的资格。

证据二、出库单四份(其中,编号为001202、001206、001221的出库单为记帐联,编号为001213的出库单为留存联),编号为001202、001206的出库单记帐联在“发票号码或生产单号码”一栏有被告王**的签名,编号为001202、001221、001213的出库单上分别载明金额为140812、5040、5440,证明被告王**四次共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2798元。

证据三、证人项义福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天**司于2008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而非天**司购买渔具,货款总计152798元。

证据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编号为001202、001206的出库单记帐联上的“王**”签字系王**本人所签。

本院根据原告尤**的申请,准许证人陈**(天**司经理)出庭作证,证人陈**在庭审中陈述:我公司于2007年上半年已经注销。我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提供给各渔船的网具有一部分系从原告处购买。2005年,原告与被告在码头上进行网具买卖,有一部分网具进了我公司的仓库,使用我公司的出库单作为买卖依据。当时,由我公司的财务人员项义福具体经办,我们当时认为这笔账应由我公司与被告王**结算,就把出库单收回来入帐,但2007年我公司与王**结帐时,王**认为该批网具买卖系发生于被告王**与原告尤**之间,与我公司无关。于是,我公司就将出库单交给了原告尤**,由原告尤**与被告王**直接结算。用作鉴定检材的借条、公司伙食费清单、暂支清单是我公司所有,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上的金额系天**司为应付行政审批而作的假帐,对应收帐款明细表示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001202、001206的出库单发货联两份(该两份出库单的发货联与原告提供的相应的记帐联不同,其上没有被告王**的签名,也未载明货物的金额),证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1202、001206的出库单记帐联上的被告签名、金额系原告事后添加。

证据2、上海**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第五条载明:“为方便乙方生产作业需要,渔船首航时甲方提供乙方油料3吨,并根据乙方申报提供必要的生产网具和有关保障。(首航网具乙方自备)。油料、网具保障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从乙方产值中扣除”,证明被告与天**司合作生产,被告生产所需的渔具由天**司提供,被告无需自行购买,即使需要购买,也是向上海**限公司购买,与被告无关。

证据3、上海**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05年8月中旬,天**司租用我公司仓库存放渔具,后该公司停止租用,将存放的渔具从我公司仓库出货运往堡渔村租用的仓库存放,证明天**司向上海**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租用仓库存放网具的事实。

证据4、天**司内部的“应收帐款”明细、原告作为检材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王**于2005年10月2日向天**司借款2000元)、伙食费清单(载明被告王**拖欠天**司伙食费1500元)、暂支清单(载明被告王**暂支款项5000元)各一份,其中,“应收帐款”载明了天**司与被告王**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天**司应收被告的两次“借款”分别为2000元、1500元,“蟹款暂支”为5000元,“网具款项”为152798元,两次“借款”、“蟹款暂支”、“网具款项”的数额分别与借条、伙食费清单、暂支清单以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一致;证明“应收帐款”是真实的,天**司已经将涉案网具买卖款项作为被告王**的应收帐款入帐,结合出库单,可证实涉案网具买卖系发生于天**司与被告之间,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则不存在网具买卖关系。

证据5、2005年9月2日出具的领款收据六份,证明在2005年9月份,上海**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过大量的渔网具。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被告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办理年检,已经失去了效力。对证据二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库单上只有提货单位的名字,没有供货单位的名字,原告尤**也未在上面签字,该出库单系项**事后送给原告的,而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是出库单而不是出货单,并且上面的金额是原告擅自填加,故反映不出欠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项**应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天**司已注销,其营业执照未办理年检,且法定代表人未在证明上签字,故两份证人证言不具有效力。对证据四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鉴定的检材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的被告王**的签名的书写习惯和笔迹与被告王**本人的签名不一致。

对证人陈**的证言,原告认为,天**司系代原告向被告结帐;被告认为,对证人陈述的有关“项义福是天**司的会计,四张出库单是天**司的账目,天**司曾经作为与被告之间的应收帐款进行结算。在结算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将出库单交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王**没有向公司领取过网具,原告也没有将网具送到被告的船上。鉴定结论是虚假的,检材上的王**的签名都是别人代签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出库单的发货联,原告认为,发货联和记帐联是分开的,应该以有被告签名的记帐联为准;对证据2合作协议书,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生产必须由天**司提供网具,合作协议里仅规定,若由天**司提供就扣除部分款项,且第五条规定恰恰反映王**完全有必要自备网具;对证据3,认为原告进行网具买卖根本不需要八个仓库,天**司仅提供给原告两个仓库;对证据4,认为应收帐款上应有主管签字或财务专用章,且证人陈**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但可以证明王**确实收到价值15万余元的网具,对借条、伙食费清单、暂支清单认为与本案的证明对象无关。证据5、领款收据六份,认为原告并无领款收据上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因涉案网具买卖发生在2005年,当时原告已办理年检,而事后未办理年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四张出库单,其中,因编号001202、001206的出库单记帐联的记载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发货联存在部分差异,故对该两份出库单需结合庭审调查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至于编号为001221的出库单记帐联、编号为001213的出库单留存联,因无被告王**签字,亦无相关证据对该两份出库单与被告王**具有关联性进行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三项义福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质证,被告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天**司的证明,与证人陈**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对其内容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四鉴定书,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伙食费清单、暂支清单等检材不予认可,却又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显然自相矛盾,且证人陈**也对借条、伙食费清单、暂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对借条、伙食费清单、暂支清单等检材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作为鉴定依据使用的检材也包括被告在临**院开庭时当庭书写的签名,故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对证人陈**的证言,涉及本案的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原、被告、天**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庭审调查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4中的借条、伙食费清单、暂支清单,上文已述,予以认定,“应收帐款”明细上的项目金额,与借条、伙食费清单、暂支清单上记载的金额可以相印证,证人陈**虽对应收帐款明细表示不清楚,但其陈述天**司最初将出库单收回入帐,且“应收帐款”上的“网具款项”金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一致,故予以认定;证据5领款收据,为复印件,因证人陈**认为系假帐,原告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公章并非原告所有,且该领款收据与本案的网具买卖无必然联系,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网具买卖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关键证据即原告提供的2005年10月16日的出库单的记帐联,由天**司的财务人员项**开具后就一直由天**司保留,直到2007年才由天**司交给原告。其次,天**司也将该批渔具买卖款项作为应收帐款入帐,并于2007年要求被告王**对该批网具进行结帐。再次,原告有关“出库单本来是要拿回来的,后来因为着急,才将出库单放在了项**那里”的主张,显与证人陈**所作的“出库单放在天**司系公司内部作帐所用”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渔具买卖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天**司只是在向被告追讨应收帐款未果的情况下,才将涉案的出库单交给了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2005年10月16日出具的出库单记帐联,虽有被告王**的签名,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就该批渔具的买卖关系。至于原告所诉的其他三批渔具买卖,因出库单上没有被告王**的签名,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渔具买卖合同关系。

因原、被告之间的渔具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简要确认:原告尤*根系经营网具的个体工商户,多次与天**司进行网具买卖,再由天**司将购买的网具按《合作协议书》提供给与其合作的各渔船使用,并由天**司出具出库单为凭,网具款项通常由天**司根据出库单入帐并最终与各渔船船东结算。2007年,天**司以涉案四张出库单(出具日期分别为2005年10月16日、10月19日、11月8日、11月13日,其中,2005年10月16日、10月19日的出库单上有被告王**的签名)为依据,要求被告王**支付拖欠的网具款项152798元,被告王**拒绝支付,天**司遂将四张出库单交给了原告尤*根,由原告与被告王**直接结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付款,遂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渔需物资供应合同纠纷,从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渔具买卖合同关系。而天**司将涉案四张出库单交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能否视为债权让与?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被告王**与天**司之间系合作生产关系。合作生产期间,由天**司根据被告王**的申报提供必要的生产网具,网具费用由天**司从被告的产值中予以扣除,利润由双方按比例分享。故,天**司与被告王**之间的合作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天**司将网具款项从产值中扣除的权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范畴,天**司不得将其转让给本案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渔具买卖合同关系,天**司亦不得将合作协议中扣除网具款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渔需物资供应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对被告王**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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