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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斯**限公司与浙江中外运**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泰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外**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中外**海分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被告两次委托原告代办集装箱货物出运手续。原告按要求将货物安排订舱出运,并为其垫付了相关海运费、保险费。但被告拖欠第一票货物的保险费360元、第二票货物的海运费17930元、保险费1081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19731元,以及该款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08年5月15日为18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关于与被告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证据不足,其称已为被告垫付海运费、包干费亦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货运委托单、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2、中海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出具的CNGBITJ3A1952号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货物安排于2007年7月2日装船出运,货运代理业务已履行完毕。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运费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CNGBITJ3A1952号提单项下的运费、包干费17930元、1081元,CNGBITJ3A1939号提单项下的包干费360元。4、律师函、邮件速递详情单、查询单,证明因被告拖欠上述三笔费用未付,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进行催讨。5、国际海运业代理发票四份、支票存根、付款申请单,证明原告在完成货物运输代理过程中,已向中**司垫付了相应的运费与包干费,两票业务每票均支付1620.12美元、460元人民币。

被告质*认为:证据1、2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托单传真件上虽有被告公司传真号码,但没有被告的公章,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票货运代理业务是被告所委托;证据1中的托单编号为2007STR048,但涉案运输单据的托单编号却均为2007STR049,出货的箱数、毛重、立方数等数据也都与托单不符;被告曾于2007年6月23日由原告出运过一票货物,该票货的运费已经全部付清,因此被告怀疑本票的货运单据是原告利用上一票业务的单据编造出来的;另外,原告如认为被告拖欠运费未付,按常理不可能会将涉案货物的核销单交给被告。证据3是原告自己开具的发票,与被告无关。证据4律师函被告曾收到过,但是该函所述内容是原告的一家之言,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提供的仅是中**司开具的发票,支票存根等看不清楚,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报关单为原件,其余的托单、商业发票以及证据2提单等证据虽为传真件,但与报关单及证据3-5等原件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托单编号为2007STR048,不能提供2007STR049号托单,因此涉案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托单号码虽为2007STR048,但该托单中却记载要求“预订6月30日的船”,说明该托单并非被告确认于6月23日已出运货物的托单,而是涉案该票出运货物的托单,故被告关于涉案运输单据与托单号码不一致、均系伪造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CNGBITJ3A195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货物已于2007年7月2日出运,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运费1620.12美元、460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CNGBITJ3A1939号提单项下的包干费360元人民币,虽未提供该票货物的托单及运输单据,但被告确认曾委托原告于2007年6月23日出运一票货物,被告称该票运费均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欠款360元人民币亦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被告两次委托原告代办出口集装箱货物的出运手续,货物品名为软管,从中国运至巴西。上述两批货物分别于2007年6月23日、7月2日装船出运,提单号分别为CNGBITJ3A1939、CNGBITJ3A1952,原告依约完成了该两票运输代理业务,并向中**司各垫付每票业务的运费1620.12美元、包干费460元人民币。被告已经支付第一票业务的部分费用,尚欠包干费360元未付;第二票业务被告共欠运费17930元、包干费1081元未付。上述两笔欠款共计19371元人民币,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且应支付受托人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委托人仅需支付自受托人垫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除利息外再支付30%-50%罚息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关于其未委托原告代办货运业务、原告尚未垫付费用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代理业务后应向被告交付核销单等所有单据,是原告作受托人应尽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已经交付核销单等单据,说明被告没有欠款的抗辩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中外**分公司款项19371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决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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