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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周**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08年4月3日,其与被告周**签订了浙江二期船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焊接打磨、马脚打磨、自由边打磨工程,按每吨70元结算等事项。打磨工程实际在位于宁波奉化市松岙镇湖头渡村的浙江船厂(浙江**公司)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刘*平向被告周**结算工程款,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刘*平浙江船厂二期周**处打磨工程款45000元,从6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平1万元整,付清为止,如违约,加倍支付剩余金额。”但被告周**在支付了5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船厂二期船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工程劳务承包关系。

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两证据原件,予以认定。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与证据不矛盾,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3日,原告刘**与被告周**签订了浙江船厂二期船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焊接打磨、马脚打磨、自由边打磨工程,工程按每吨70元结算等事项。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要求向被告周**结算工程款,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刘**工程款45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方式,但被告周**在2008年7月份支付了5000元后,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周**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约定报酬,原告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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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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