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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远**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诉被告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洋公司诉称:2006年4月至7月间,被告曾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物订舱、出运事宜,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海运费、包干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签字之日起五个月内还清拖欠原告的海运费及包干费等122068.19元,逾期未付,被告须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22068.19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已归还了1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68.19元及利息。

原告远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及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拖欠的款项及已支付的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原件;付款凭证系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的款项,原告也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与证据相吻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4月至7月间,被告陈**委托原告远洋公司办理出口货物订舱、出运事宜,原告远洋公司依约完成了被告陈**的委托事项。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海运费、包干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签字之日起五个月内还清拖欠原告的海运费及包干费等122068.19元,逾期未付,被告须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远洋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22068.19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远洋公司支付了120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远洋公司与被告陈**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履行了代理订舱、出运货物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约定的海运费、包干费及相应利息,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陈**还应支付海运费、包干费本金2068.19元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12月11日,以本金122068.19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总计为28563元;2008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68.19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有限公司海运费、包干费2068.19元及利息(2008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总计28563元;2008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68.19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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