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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陈**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8年2月26日,因被告陈**所有的泰华、泰兴渔18号船舶冷冻机需要改装和修理,经人介绍原告承接了该两船的冷冻机修理。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需支付修理费6.8万元,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冷冻房搭好支付2.5万元,第二次冷冻平板修好支付2.5万元,第三次试车合格支付1.3万元,双方修理的冷冻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余款5千元一次性付清。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0日,经被告有关人员的调试,验收冷冻机合格,移交给被告使用。

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修理费,经过原告催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修理费44500元,尚余23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借故不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尚欠原告修理费23500元是事实,修理完毕后确实经船员调试,并出具字条,实际使用中发现制冷速度太慢且储存弗利昂的储存器有漏气现象,其它小毛病等,但原告不肯来修理,为此未全额支付修理费用。另为原告垫付的材料费2160元,应从修理费中扣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修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字条二张,证明原告修理完毕后经被告船员调试完毕。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材料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以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该收据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且材料款本应有被告承担,收据时间在修理完毕后。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购买及该款应有原告承担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泰华、泰兴渔18号船舶冷冻机进行改装和修理,约定修理费为6.8万元。改装、修理完毕后经被告方船员调试并出具字条,在使用中被告发现冷冻机不能完全正常运转,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以已调试完毕且尚未支付剩余修理费23500元为由而未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为被告改装、修理的冷冻机经船员签字确认调试完毕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修理费用。虽已调试完毕但按照常理和习惯原告对修理的项目在一定的期限内有维修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未付清修理费用而拒绝维修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扣减修理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修理费2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胡**承担30元,被告陈**承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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