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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盐仓煜鑫船厂为与被告舟**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海区盐仓煜鑫船厂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舟山市**鑫船厂(以下简称煜鑫船厂)起诉称:被告所属的“和联油6”号船分别于2007年12月及2008年7月两次到原告船厂进行修理,经双方结算共计发生船舶修理费16万元,并由被告确认。此后,被告已付船舶修理费8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船舶修理费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舟**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答辩称: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船舶修理费6万元未付。被告同意支付该修理费,但是不明确该笔款项应付给本案原告,还是付给案外人徐**。

原告煜*船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价格单封面,证明船舶修理的价格标准与修理金额;2、“和联油6”号船决算单,证明船舶修理的结算金额;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修理费金额。

被告和**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船舶修理合同,证明涉案合同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于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组织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案外人徐**到场,并签订三方笔录。各方对于被告欠付修理费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案外人徐**述称,其系原告企业股东,有权代表企业订立合同,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系其代表煜*船厂订立。对于案外人徐**签订涉案合同的代理权限,原告当庭表示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所属的“和联油6”号船于2007年12月及2008年7月两次到原告船厂进行修理。双方对于2008年7月的船舶修理合同没有争议,所涉合同业已履行完毕,款项付讫。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原告企业股东徐**在承修单位处签字,并盖有“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船厂”的公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在委修单位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经双方结算,原、被告之间总计发生船舶修理费16万元,尚有6万元未付。被告同意支付所欠款项,但是不能明确应付款给原告,还是付给案外人徐**。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其贵,案外人徐**系原告企业隐名股东。原告企业曾用名“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船厂”,2007年10月更名为舟山市定海区盐仓煜鑫船厂,并变更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尽管原告在修理合同上所盖公章有一定瑕疵,但是该合同有原告公司股东徐**签字,徐**述称其系代表原告企业签订合同,且原告已对徐**签订该合同的权限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6万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盐仓煜鑫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6万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盐仓煜鑫船厂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盐仓煜鑫船厂负担225元,由被告舟山和联船务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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