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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舟山市**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航次租船合同欠款纠纷

原告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所有的“大东方8”号轮将被告的货物从山**港运至浙江舟山港。合同履行过程中,船舶滞港253小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滞期费3162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船舶滞期费3162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物产石化**方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滞期费21万元,该款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今后不再就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向对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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