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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胡**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傅**、方**、贺完定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傅**、被告方**及其与贺完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崔**,被告方**、贺完定申请的证人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08年2月10日,原告受“康顺18”号工程船负责人傅**聘用,到该船担任副轮机长,每月工资3800元,至2008年12月7日,被船东方武*辞退,共在船上工作了十个月,应得工资38000元,期间傅**支付了4500元,贺完定支付了2000元,尚欠31500元,现三被告拖欠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傅**答辩称:1、原告是他聘用来的,每月工资3800元也是他定的,原告上船的日期也是对的,但他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下的船;2、方**和贺完定起初与他讲好他有三分之一的“康顺18”号船的股份,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方**、贺完定答辩称:1、原告是受傅**的聘用,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两答辩人并未授权傅**招聘船员及制定工资标准;2、原告胡**没有船员证书,不是“康顺18”号船的副轮机长,他的工资并没有那么高;3、2008年7月7日起“康顺18”号船在定海港抛锚,与船员讲好留下管船的人工资发50%。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已经领取了6500元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傅**、崔**、王**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上下船时间及工资标准。

本院根据原告胡**的申请,准许证人崔**出庭作证,证人崔**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08年2月10日上船,担任副轮机长,每月工资3800元,他知道船上“老板”是傅**、方**、贺完定三个人,但收钱发钱的都是傅**。

被告方**、贺完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方伦信、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下船及管船期间工资发50%。

本院根据被告方**、贺完定的申请,准许证人唐**出庭作证,证人唐**在庭审中陈述:他于2008年2月14日上船,第二天原告也到了船上;管船期间的工资他自己只拿了50%,但方**、贺完定有没有对原告讲过他不清楚,他也不清楚原告何时下的船。

被告傅**没有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及上下船时间有异议,对崔**的证言,认为崔**因工资的事起诉过他,证言无效。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明,原告认为上面讲的上下船时间及工资标准不正确,对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上船时他刚好去拉油了,不在“康顺18”号船上,管船时没人给他讲过只发50%的工资,且大部分时间是他在负责管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在“康顺18”号船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工资标准及上下船时间有异议,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属证人证言,且出庭陈述的证人崔**与唐**对原告何时下船并不清楚,其他出具证明的人没有出庭陈述,故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对证据作综合认定。

本院对各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方**、贺完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是3800元/月,本院根据傅**的自认及崔**的陈述认定为3800元/月;二、对原告在船的时间与工资,被告方**、贺完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管船期间工资发50%,但本院考虑到管船时间工作量的降低及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切下船时间,而对原告上船时间各方认识差距不大,故本院酌定原告在航与管船时间各为五个月,管船期间工资按原工资的70%计;三、对三被告与“康顺18”号船的关系,被告方**、贺完定自认是“康顺18”号船的所有人,且对原告在“康顺18”号船工作达10个月之久未提出过异议,而被告傅**也自认其有股份拿分红的,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对三被告与“康顺18”号船的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船员劳务报酬纠纷,原告受被告傅**的聘请到“康顺18”号船上工作,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方**、贺完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工资258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傅**、方**、贺完定负担245元,原告胡**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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