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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军,证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的渔船从事捕捞作业,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2005年下半年被告的渔船去海南捕捞,为此双方结算了工资。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对所欠工资款没有异议,但答辩称:原告主张工资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无须支付该款项。

本院查明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得工资款8200元整,暂欠船46019,张**,12月10日付,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1日。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原告徐**持有该欠条的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并对该份欠条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工资及诉讼时效于2006年年底及2007年年底发生过中断,向本院申请证人徐**、张**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徐**及张**在庭审中均陈述其于2006年农历12月、2007年农历12月两次陪同原告及王**(另案原告)等人去被告家催讨工资,被告本人不在家,其母在家,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证人的身份来看,年底是做生意最忙的时候,没有时间陪同他人去催讨工资;从证言的具体内容来看,时间记得很清楚,但对电话是否打通却记得并不清楚,不符合常理;从去催讨的事实看,原告一直没有碰到被告无法主张权利,即使打过电话也不能证明就是打给被告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曾于2006年农历年底和2007年农历年底两次去被告家催讨工资,因被告不在家而通过打电话催讨的事实基本一致,也符合农村年底催讨债务的习惯,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下半年,被告张**雇用原告徐**到其渔船上从事捕捞作业,双方于2005年11月21日结算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工资82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2月10日付清。2006年农历年底和2007年农历年底,原告与王**等人两次到被告家中催讨工资款,因被告不在家而通过打电话进行催讨,但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依约予以清偿。原告的起诉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已证明在2006年年底和2007年年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资款人民币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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