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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工程建设总**分局与卢**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为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分局港口疏浚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华**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起诉称:2007年12月,被告从舟山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承接到舟山四—七号码头沿前沿1330延米水域至码头后沿线、码头平台底部的削坡清淤工程业务。2008年1月,被告将上述业务委托给湖州吴**立河道疏浚工程队(以下简称“凯立工程队”)及原告施工。原告以其个体经营的“浙湖州浚090”挖泥船(以下简称“090船”)负责五号码头施工,完工后接被告指令于同年6月24日先行退场。同年12月30日,被告方项目经理陈*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确认五号码头的清淤工程量为114846m3。2009年1月23日被告在最终决算书中确认以单价25元/m3计算,五号码头工程款为2871150元,扣除个税等129836.5元后,原告净可得2741313.5元。决算前原告收到被告从凯立工程队转来的工程款120万元,尚有1541313.5元未领取,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1313.5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分局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港口疏浚合同关系,且原告与其上家凯立工程队已结算清楚;即使如原告所述,五号码头清淤工程系由090船负责施工,也不确定原告能否代表090船起诉。

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

证据二、结算发票,证明中**司于2008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四—七号码头清淤工程款4295856元;

证据三、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系090船的所有人;

证据四、完工报告,证明090船完成五号码头清淤工程后,经被告认可于2008年6月24日先退场;

证据五、陈*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证明,载明090船完成五号码头清淤工程量为114846m3;

证据六、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经大连信**有限公司审核,五号码头的清淤工程量为114846m3;

证据七、舟山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疏浚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与凯立工程队订立的四—七号码头清淤削坡工程项目决算书;

证据八、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五号码头清淤工程系由原告090船施工完成,该船与凯立工程队无隶属关系;

证据九、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属090船系经王**介绍,为被告中标的五号码头清淤工程施工;

证据十、证人华**(090船的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2007年下半年,浙江**公司的王**找到我,称中海疏浚公司的刘经理让他找船;原告所属090船经王**介绍为中**司五号码头清淤工程施工,价格是每方25元;我到舟山后与陈*联系方知道该工程是被告的项目,经与陈*协商将价格变更为每方24元,其中1元是业务费,该价格原告也知道;原告未与凯立工程队共同施工,但王**让原告向凯立工程队领工程款,经与陈*电话联络,陈*称工程款尚未结算,让原告先领120万元,原告只能签字领款。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分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与中**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中**公司负责涉案清淤工程的施工;

证据2、中**公司与凯立工程队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中**公司委托凯立工程队负责涉案清淤工程的施工;

证据3、凯立工程队与090船施工组于2008年11月4日订立的结算书,载明五号码头清淤工程系经凯立工程队分包并由090船施工完成,经测量,实际削坡清淤土方67333.3m3,土方单价24元/m3,完成工程造价161.6万元,扣除江苏盐城施工队完成工程造价10万元、个税1.6万元,凯立工程队实际应支付090船施工组工程款150万元;

证据4、领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凯立工程队的徐**领取工程款120万元;

证据5、凯立工程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五号码头清淤工程系由其委托090船施工。

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对陈*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陈*陈述:被告中标中**司清淤工程的施工后,与中**公司的刘**组织施工,但不清楚被告与中**公司间有无协议;经浙江**公司的王**介绍,五号码头由原告所属090船施工,四、六、七号码头由凯立工程队施工,但施工合同由中**公司与凯立工程队订立;2008年12月份结算时,被告与中**公司单独结清分包工程的差价,应王**和凯立工程队的要求,并经中**公司的刘和平同意,被告将四—七号码头清淤工程款的80%,约三百五十来万支付给凯立工程队,再由原告向凯立工程队转款。

经当庭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一施工合同协议书因无原件,暂不予确认,但对施工工程的事实无异议;证据二结算发票、证据三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据六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完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五号码头清淤工程已完成,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五工程量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记载,090船的船东系华**,而非原告,并且即使该结算书确系陈*出具,也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约束被告;证据七项目决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算书系中**公司与凯立工程队订立,其上陈*的签字是作为个人证明,与原、被告均无涉;证据八陈*情况说明、证据九王扣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十证人华**的陈述,证人是原告的朋友,具有利害关系,对被告不利的事实不予确认,也不具有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与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因陈*、王**均不知情,且被告是将工程款直汇凯立工程队而非中**公司,故该协议书系被告于应诉后补制;证据2中**公司与凯立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凯立工程队无权就五号码头工程的施工代原告与中**公司订立协议,且中**公司把全部分包之工程又全部再分包给第三方完成,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证据3结算书、证据4领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为了拿到五号码头120万元的工程款,并受凯立工程队胁迫、诱骗,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并领款,原告并不识字,结算书上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没有约束力;证据5凯立工程队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伪证。

本院对陈*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笔录恰恰证明了涉案清淤工程系由中**公司委托凯立工程队施工,再由凯立工程队组织船只施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算发票、证据三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据四完工报告、证据六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据七项目决算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施工合同协议书,虽无原件,但被告对施工工程的事实无异议,结算发票也可证明被告系从中**司承接到涉案工程,被告亦有能力提供原件而未提供,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陈*出具的结算证明,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明上所载各码头的挖泥量、施工船名称及总平面图位置等均与被告无异议的项目决算书的记载相一致,其上陈*的签名与被告无异议的完工报告上的签名亦无明显不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证,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院对陈*所作调查笔录基本一致,予以认定;证据九王扣根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证,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基本上能与项目决算书、本院对陈*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亦予以认定;证据十证人华**的陈述,能与本案认定的其余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原件,原告虽称该协议书系事后补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公司与凯立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因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算书、证据4领款收据,原告虽称签字受胁迫、诱骗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凯立工程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证,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结算书、领款收据基本一致,亦予以认定。

本院对陈*所作调查笔录,能与本案认定的其余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司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中**司己建的四—七号码头沿前沿1330延米水域至码头后沿线、码头平台底部进行削坡清淤,开工日期是2007年12月5日,完工日期是2008年3月5日,合同议定综合单价为30元/m3,估算合同总价为600万元人民币,合同实际总额按最终验收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同年11月10日,被告与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中**司四—七号码头清淤工程的施工委托给中**公司,合同单价为29元/m3。涉案工程自2007年12月5日正式开工,江苏盐城施工队在五号码头施工,该单位完成10万元工程造价后退场。2008年1月3日,中**公司与凯立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上述清淤工程委托凯立工程队施工,合同单价为25元/m3。原告所有的090船经案外人王**介绍,于2008年1月份进场在五号码头施工。

涉案工程于2008年6月28日完工,其中五号码头由090船完成,四、六、七号码头由凯立工程队完成。同年11月4日原告代表090船施工组与凯立工程队订立《中**司五号码头削坡清淤结算书》,确认五号码头工程系经凯立工程队分包给090船施工组完成,经测量实际削坡清淤土方为67333.3m3,按单价24元/m3计算,完成工程造价161.6万元,扣减江苏盐城施工队完成工程造价10万元、个税1.6万元,凯立工程队实际应支付090船施工组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已于结算之日向凯立工程队的徐**领取工程款120万元。

2008年11月17日,大连信**有限公司受中**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了《中**司四—七号码头清淤(削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清淤工程量总计178994m3,其中剖面编号为1—18的五号码头的削泥方量为114846m3。同年12月30日,陈*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再次确认090船完成五号码头清淤工程量为114846m3。2009年1月23日,中**公司与凯立工程队订立《中**司四—七号码头清淤(削坡)工程项目决算书》,决算书中确认090船完成五号码头清淤工程量114846m3,按清淤固定单价25元/m3计,决算价为2871150元,代扣个税、供电费、盐城工程款129836.5元,尚应支付2741313.5元,徐**作为施工代表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541313.5元,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中**司向被告支付了4295856元工程款。此后被告向凯立工程队支付了3444081.2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清淤工程系中**司委托被告施工,被告再委托中**公司施工,中**公司又委托凯立工程队施工,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的合同相对人为中**司和中**公司;原告090船系经案外人介绍负责五号码头清淤工程施工,不论其与凯立工程队系何种法律关系,但与被告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存在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对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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