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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冈**有限公司与大连沛华**宁波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沛***宁**公司(以下简称“沛*宁**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惠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惠**司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卢*,被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沛**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惠**司委托原告进行了四票货物的订舱、运输相关事宜,提单号码分别为NLABU835586、NEU88149GDY、MISNGB107250、NEU89135GDY。该四票货物均顺利出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3386.40美元和人民币4680元。原告与被告就付款问题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13386.40美元、人民币4680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对于委托原告出运四票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NLABU835586提单项下货物(以下简称“第一票货物”)和NEU88149GDY提单项下货物(以下简称“第二票货物”)拖欠原告的费用也予以确认,但答辩称:2008年9月12日MISNGB107250提单项下货物(以下简称“第三票货物”)迟延到港,原告严重违约,原告业务员为此写下承诺书,对于该票货物相关费用可以暂缓支付,由此引起的责任由原告承担。NEU89135GDY提单项下货物(以下简称“第四票货物”)未与原告确认过费用,原告擅自开具发票,被告无需支付发票上的金额。

原告沛*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月结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海运费等相关款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违反《月结协议》约定的事实;

证据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书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货运委托关系的事实;

证据3:提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出运四票货物的事实;

证据4:费用确认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前两票货物的费用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5:收款证明4份,用于证明原告沛**分公司垫付第三票货物和第四票货物的海运费,宁波**限公司收到该两票货物的海运费的事实;

证据6:上**法院(2008)沪海法商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代收诉讼费收据一份、上**法院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诉前向上**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人民币1145元的事实;

证据7:国际货运代理专用发票9份,证明被告拖欠的费用共计13386.40美元、人民币4680元的事实;

证据8:涉案前两票货物的提单确认通知书、涉案四票货物的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装箱单、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出运四票货物的事实;

证据9:往来电子邮件和支付凭证,用于证明第四票货物目的港费用1152美元,原告已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

被告惠**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沛*宁**公司业务员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惠**司委托原告出运第三票货物,原告业务员确认从宁波运至安特卫普的时间约为27天,货物确切出运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

证据2:第三票货物运到安特卫普港的到港通知,用于证明该票货物到达港口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超过原定时间20天;

证据3:原告业务员徐*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第三票货物未按期到达目的港,该票货物相关费用可以暂缓支付,由此引起的责任由原告承担;

证据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徐*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5:第三票货物的提单确认通知书,显示卸货港和目的港均为安特卫普,证明原、被告对该份提单已经确认的事实;

证据6:被告惠**司和案外人杭州罗**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罗*)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因第三票货物迟延到港对杭州罗*产生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款项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书、证据4费用确认件和证据6上**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月结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月结协议》第一条规定,海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应在货物出运之前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先行确认。对原告证据3提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票货物提单显示的中途卸货港是新加坡,而被告的委托书中要求的卸货港是安**,原告未将中途转运的事实告知被告,存在代理过失。对原告证据5收款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提供发票的前提下,仅有收款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垫付了运费。对原告证据7货代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三票货物和第四票货物未和被告确认费用前私自开具的发票对被告无效。对原告证据8提单确认通知书、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装箱单、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被告因其没有正式翻译件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9往来电子邮件和支付凭证,被告认为第四票货物目的港费用没有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海运费里面,被告无需支付。

对被告证据1徐*的情况说明、证据2第三票货物到港通知和证据4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票货物虽然迟延到港,原告亦无须承担责任,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货物代理出运义务。对被告证据3承诺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该份承诺书系徐*所写。对被告证据5第三票货物的提单确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委托书中未指明一定要订从宁波到安**的直达船,原告根据委托书订立了目的港为安**的船已经履行完自己的货代义务。对被告证据6被告和杭州罗龙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款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月结协议》、证据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书、证据3提单、证据4费用确认件、证据6上**法院财产保全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徐*的情况说明、证据2第三票货物到港通知、证据4劳动合同,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收款证明4份,均系原件,在海运实务中货代间的运费结算多开具月结发票,要求原告提供单一提单下的发票不符合海运实务,该4份收款证明已经明确了提单号和具体航次,能够证实原告支付相应海运费的事实,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4份收款证明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7货代发票,被告对第三票货物和第四票货物的发票金额不予认可,因该9份发票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票货物和第四票货物双方没有书面费用确认件,原告亦未提供要求被告确认的运杂费清单,只是向被告出具了货代发票。根据双方的《月结协议》第2条,被告应该及时审核原告的发票并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但被告也未提供有关回复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在第三票货物和第四票货物的费用结算中均存在瑕疵。但原告出运第三票和第四票货物必然产生港口操作费、订舱费、海运费等费用。结合证据4付款证明,本院认定第三票货物的费用为2519.2美元、人民币1085元。对原告证据9往来电子邮件和支付凭证,被告不认可第四票货物目的港费用,因第四票货物和第二票货物的目的港均为波兰格丁尼亚,交货地均为波兰罗兹。第二票货物目的港费用被告已经明确确认,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第四票货物目的港费用也应予确认,结合收款证明,本院确认第四票货物的费用为2845.13美元、人民币765元。对原告证据8提单确认通知书、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装箱单、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虽无原件和正式翻译件,但被告并不否认该证据反映的原告出运四票货物的事实,该证据也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3承诺书,本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即使确系徐*所写,徐*作为原告业务员经手第三票货物的有关出运事宜,并未有明确授权可代表原告声称由原告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在没有原告盖章的情形下,徐*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徐*个人的承诺行为对原告无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5提单确认通知书,结合第三票货物出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6,涉及被告与案外人新的权利义务,并非被告抗辩可以不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惠**司委托原告沛华宁波分公司进行了四票货物的订舱、运输相关事宜。该四票货物提单号码分别为NLABU835586、NEU88149GDY、MISNGB107250、NEU89135GDY,均已顺利出运。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月结协议》,就海运费等相关款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原、被告于同年9月2日对前两票货物的费用进行了书面确认,其中第一票货物费用为3562美元、人民币1745元,第二票货物费用为4325美元、人民币1085元。结合4份付款证明和货代发票,本院认定第三票货物的费用为2519.2美元、人民币1085元,第四票货物的费用为2845.13美元、人民币765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共计13251.33美元、人民币4680元。

本院另认定,原、被告提供了第三票货物的提单和提单确认通知书。提单上显示卸货港为新加坡、目的港为安特卫普,而提单确认通知书中显示卸货港和目的港均为安特卫普,事实上运载第三票货物的OSAKAEXPRESS10W37船的确在新加坡转运并迟延到达安特卫普,但被告在得到原告交付的提单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委托按期出运了四票货物,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宜,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运杂费合计13251.33美元、人民币468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第三票货物原告严重违约,原告承诺相关费用被告可以暂缓支付,由此引起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但被告给原告的货运代理委托书仅要求原告订立从宁波至安特卫普的船,没有明确是否一定要直达船。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书内容如期安排第三票货物出运,被告对第三票货物的提单也予以确认,尽管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该船并非直达船,但被告在获知提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该票货物的出运事宜,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根据双方《月结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的索赔作为依据或借口,抵扣运杂费或者拖欠应付款项”,双方也明确了对运杂费的支付不受其他索赔的影响。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月结协议》在2008年9月1日签订,故2008年8月份产生的运杂费不受该协议的约束,本院对前两票货物相关费用的逾期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保护。对后两票货物相关费用的逾期损失本应按照《月结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予以保护,但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也请求法院予以减免,故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1145元,因系本案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惠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沛华**宁波分公司运杂费13251.33美元、人民币4680元、财产保全费用人民币1145元,该款项中运杂费7887美元、人民币2830元部分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项中运杂费5364.33美元、人民币1850元部分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大连沛华**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大**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上海惠冈**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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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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