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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宁波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出运一票货物从宁波到印度。原告宁波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货物进仓、订舱等事宜,并于2008年6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提单。被告已支付了货代包干费和部分运费,但是经多次催收,仍拖欠运费1350美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350美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公司对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辨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是半程运费预付,被告已经按约付清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浙**公司提单确认通知书和提单确认件各一页,证明原告**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出运一票货物,被告浙**公司对提单予以确认;证据二、APL船公司提单两页,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安排货物出运的事实;证据三、货代专用发票三份和包干费及部分运费汇付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货代包干费和部分运费,仍拖欠运费1350美元的事实;证据四、宁波浙**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付涉案货物运费2895.18美元的事实;证据五、提单号为APLU062479208提单一份。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公司传给杭**公司的托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并且要求确认运费为1624美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杭**公司传给被告**公司的费用确认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运费1624美元的事实;证据3、浙**公司提单确认件两页(该份提单确认件原告作为证据一只提供了一页),在第二页手写有“运费预付到卸货港NHAVASHEVA,从卸货港到目的港ICDLUDHIANA运费到付”,证明被告**公司确认的运费支付方式是半程运费预付的事实;证据4、银行付款单据和对帐单,证明被告全部付清APLU062446454提单项下的包干费和运费的事实;证据5、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出口委托书。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APL船公司提单、证据三货代专用发票及汇付凭证中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4银行付款单据和对帐单、证据5货运出口委托书,双方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一提单确认件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被告提供了两页,原告只提供了第一页,其中第一页双方提供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认起初传给被告的提单确认件有两页,但被告修改后只传回了第一页。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发过来的提单确认件进行了修改,在第二页中将运费支付方式注明为“运费预付到卸货港NHAVASHEVA,从卸货港到目的港ICDLUDHIANA运费到付”,两页均回传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将两页提单确认件传给被告要求修改后回传,应该对回传的提单确认件的完整性负有注意义务,提单确认件第二页中有关于运费支付方式的记载,原告需要根据两页完整的提单确认件要求船公司签发提单,现被告提供了第二页,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提单确认件的第二页也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三中2008年7月28日开具的货代发票,因没有费用确认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四宁波浙**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其所证明的费用没有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原件,原告垫付全程运费的事实能和提单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五另一份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托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书面托单,但原告没有证据说明如何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份托单,本院对该份托单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费用确认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上看是由原告传给被告要求确认涉案提单下的运费和包干费,被告确认后回传原告,原告再据此开具发票,费用确认件也能与托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费用确认单也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被告浙江海**公司宁波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出运一票货物从**波港到ICDLUDHIANA,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安排订舱等出运事宜。原告将两页提单确认件传给被告,要求被告确认或者修改后回传,被告修改后回传原告,并在第二页中将运费支付方式手写注明“宁波到NHAVASHEVA运费预付,从NHAVASHEVA到ICDLUDHIANA运费到付”,但原告仍将提单安排为全程运费预付,并于2008年6月9日将该票货物顺利出运,取得了APLU062446454号提单,该提单显示起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ICDLUDHIANA,卸货港为NHAVASHEVA,运费预付。被告按照原、被告的费用确认件支付了运费1624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1110元,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开具了货代发票。原告因垫付了全程运费,又于2008年7月28日开具货代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50美元,被告认为已经按约付清全部款项,拒绝支付,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杭**公司以原、被告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公司拖欠运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为半程运费预付,被告浙**公司已按约付清了全部费用,本院对原告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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