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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务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秦皇岛**务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第0804、05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派“华韵1”轮承运约22800吨煤炭从秦皇岛港到张家港;两港装卸时间各为48小时,合并使用;滞期费率15万元/日;受载期为2008年8月26日正负两天等。同日,被**公司与南京鹏**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航次租船合同(运费单价有所出入)。签约后,原告所属“华韵1”轮依约于2008年8月28日抵达京唐港,8月31日开始装货,9月2日装妥开航,9月5日驶抵张家港锚地,9月8日卸完离开码头,其间共产生运费1824000元、滞期费518750元,合计234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公司仅在9月5日支付运费1822480元,9月8日支付滞期费100000元,余额至今未付。另外,对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第二个航次0805航次,被**公司并未依约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该航次总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计546744元,扣除200000元定金,尚需支付346744元。2008年9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担保南**公司于次日将滞期费30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待各方商定后再行支付。据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滞期费418750元、违约金346744元,合计765494元,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新**司与原告华**司签订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系其接受南**公司的委托所为,货物亦由该公司负责提供。滞期费发生后,南**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新**司支付滞期费,也未提供第二个航次项下的货物,致使被告新**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滞期费并实际履行第二个航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保函,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提供的保函不符合约定,因为南**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须被告**公司为其出具保函。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原告为“华韵1”轮的所有人;

2.原告与被**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第0804、05航次租船合同》,证明被**公司委托原告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两被告同日签订的《第0804、05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南京鹏**新港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被告新**司致原告的函件及原告的确认函,证明原告、被告新**司和南**公司三方同意更改第二航次的起运港及定金事宜的事实;

5.被告盐**公司为南**公司出具的保函,证明被告盐**公司向原告担保南**公司于2008年9月8日上午将滞期费30万元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待各方商定后再行支付的事实;

6.货物交接清单及航海日志,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第一航次的运输以及该航次共滞期83小时的事实;

7.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证明被告新**司已向原告支付第一航次的运费1822480元;

8.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新**司已向原告支付第二航次的定金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新**司、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新**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航海日志中记载的暂停卸货的半小时滞期时间应予扣除。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1、6、7、8和证据4中8月25日的函件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应予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证据4、5,因被告新**司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南**公司,其认定结果直接牵涉到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权益,故暂不作认定,待该案庭审结束后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新**司以及两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份《第0804、05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属“华韵1”轮负责将22800吨煤炭由秦皇岛港运至张家港,受载期为2008年8月26日正负两天,装卸时间为装卸两港各48小时。两份合同另就运费、滞期费率和违约金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新**司向原告支付了第0804航次的定金200000元,“华韵1”轮则按照承租人的指示完成了该航次,将约22800吨煤炭由京唐港运至张家港。为此,被告新**司通过洋浦**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822480元,尔后又支付了滞期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阐述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合法性,民事行为效力,民事责任认定)

综上,……(阐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成立或不成立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原告浙**限公司(原告全称)负担×××元,被告秦皇岛**务公司、盐城**限公司(被告全称)负担×××元;(鉴定费×××元,由×××负担×××元,×××负担×××元);(公告费×××元,由×××负担×××元,×××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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