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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定为与被告陈**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定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聘用原告担任“泰兴渔18”号、“泰华”号、“浙远东610”号鱿钓船总船长职务。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鱿钓期结束后,另奖励2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原告的奖励。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款项。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船员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泰兴渔18”号、“泰华”号、“浙远东610”号鱿钓船总船长职务,聘用时间自2007年6月30日至该年度钓期结束。劳动报酬按“泰兴渔18号”船总产量,以250元每吨计算,并另奖励总船长2万元。2007年度鱿钓期结束后,被告尚有47050元报酬未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7050元。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7050元,并赔偿损失4500元。原告当庭明确该4500元损失系被告迟延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一、原告系与案外人舟山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存在船员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二、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应先提起劳动仲裁;三、被告之所以扣除原告工资,是由于原告在履行船员聘用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扣除原告2007年工资的20%。同时,由于2006年与2007年亏损,且由于原告违规操作,故被告不予支付2006年及2007年的奖金各2万元;四、2008年1月22日,原告陈*定向被告陈**出具欠条,表明经过核算,双方债务清结之后,原告尚欠被告6740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总船长聘用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2007年度的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应得报酬;

2、被告陈**于2006年7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欠付2006年度的奖金2万元。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证明涉案船舶有权到北太平洋公海钓鱿;

2、船舶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船舶基本情况;

3、泰兴渔18号船工资表,证明2008年1月10日经双方进行工资结算,原告的工资额;

4、领取报酬凭证,证明原告陈**实领的报酬;

5、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三船违令作业、提前返航;

6、润**司证明,证明提前返航系原告自作主张;

7、长丰轮等过驳船舶出具的转载证明,证明鱿鱼在转载过程中存在鱼体变形、鱼温不足等现象;

8、原告陈**出具的证明,证明鱼体变形、质量不好;

9、舟山**公司证明,证明鱿鱼定量和质量均有问题,造成被告收入损失;

10、张**证明、收条,证明因质量、定量问题造成鱿鱼低价出售,造成损失;

11、欠条,证明2008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尚欠被告6740元;

12、信息周报,证明2007年同类船舶的钓鱿数量及原告所在船舶的鱿鱼产量情况;

13、购销合同及青岛**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供鱿鱼质量较差;

14、泰华轮管船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作为总船长所管理的泰华轮发生了鱿鱼丢失事件。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履行聘用协议中的义务,故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至于2006年度的奖金,由于该年度钓鱿亏损,故被告不予发放。

本院查明

对被告所举的十四份证据,对证1、证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合同主体及是否需要劳动仲裁的问题,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认定。对证3、证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工资表载明的鱿鱼吨数已扣除了不合格的鱿鱼数量,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应领取的工资额、双方结算并制作工资表时是否已扣除不合格鱿鱼吨数等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5,原告认为该被调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笔录只能证明涉案船舶的返航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对返航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被调查人在(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且该调查笔录中所载事实与该次庭审中证人所述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被调查人所述的船舶起航、返航时间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也予认定,至于该证据对原告应领取工资额有无影响,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6、证9、证10、证13,原告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张**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涉及鱿鱼出售价格的证据应当由被告出具相应发票,此外,证13中的购销合同未盖有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未出具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购销合同签字人身份不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它证据盖有公司公章,本院对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对原告应领取工资额有无影响,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7、证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在证明上签字,不代表原告已认可证明上载明的事实,而且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鱼货质量不好是由于原告具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有原告签字,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部分鱿鱼质量不好的事实,至于鱿鱼质量对原告应领取工资额影响的问题,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1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涉及双方一起案外纠纷,并非被告所述的双方债务清结之后原告的尚欠金额;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欠条的出具是否经过双方清算,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涉案船舶的动态、产量,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有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14,原告无异议,且承认“泰华”号轮鱿鱼丢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泰华”号轮鱿鱼丢失、去向不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起,原告受聘担任“泰兴渔18”号、“泰华”号、“浙远东610”号总船长。同年7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按照已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陈**担任泰兴渔18号船船长职务,考虑到其又是泰华和610两艘船的带头船长,现承诺:本钓鱿期结束后,另奖励贰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带头船长的奖励。”2006年11月底钓鱿期结束后,被告以当年度钓鱿亏损为由,未向原告支付2万元奖金。

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总船长聘用协议》,甲方为被告“泰兴、泰华、610船主陈**”,乙方为原告陈**。双方约定由原告担任“泰兴渔18”号、“泰华”号、“浙远东610”号轮总船长。原告报酬按“泰兴渔18”号船鱿鱼产量250元/吨计算,另发放总船长奖励2万元,并约定客户在抽样时发现因重量不足而被减去的,甲方也必须在乙方总产量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甲方如果发现因乙方人为因素,只注重产量而造成鱿鱼质量不好,甲方有权在乙方总产量中给予扣除。”2007年7月25日、9月25日,泰兴渔18号轮过驳时,原告陈**在证明上签字确认部分鱿鱼存在质量问题。2007年11月24日,“泰华”轮所载的部分鱿鱼丢失,去向不明。另查明,“泰兴渔18”号、“泰华”号、“浙远东610”号轮在2007年6月底出海,至同年11月19日返航到沈家门港口。

2008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制作泰兴渔18号工资表,载明原告陈**鱿鱼产量计为537.746吨,应发工资计为134436.5元,除去预付工资、个人借款、体检费、保险费等项目,实发工资应为114951.5元。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实际领款88064元,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被告以原告未听从自己指挥、所钓鱿鱼质量不好、当年度钓鱿亏损等为由,扣发原告其余工资,并不予发放当年度奖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扣发工资及2006、2007年度奖金,原告遂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陈*定于2008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陈**人民币陆*柒佰肆拾元正。”

本院对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以及是否需要劳动仲裁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系与案外人润**司存在船员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应先提起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总船长聘用协议》,且在聘用协议中,聘用方明确载明为“泰兴、泰华、610船主陈**”。此外,被告当庭提出以被告证6“润**司证明”认定被告与润**司之间的关系,而该证明也已明确载明“公司代理船只”、“船东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系原告陈*定的聘用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而被告陈**并非用人单位,故认定双方构成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所涉纠纷的解决不需经过劳动仲裁。

二、原告应领取的工资额

原告诉请的工资欠款分三部分,2006年度奖金、2007年度扣发工资、2007年度奖金,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2006年度奖金。被告认为,由于该年度钓鱿亏损,故不予发放该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钓鱿亏损与否并非奖金发放的条件,且被告未提供有关2006年度原告履约存在过错的任何证据,故被告应支付该笔款项2万元。

2、2007年度扣发工资。根据2008年1月10日的结算,被告制作了工资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该表上载明的鱿鱼吨数已扣除了不合格的鱿鱼吨数,被告在工资实际发放时又再扣发应发工资的20%,违反双方的聘用协议,况且被告不能证明鱿鱼质量不好系出于原告的过错,故主张被告按照工资表发放原告工资;被告认为该表上载明的鱿鱼吨数既包括质量合格的鱿鱼,也包括质量不好的鱿鱼,且原告履约存在不当行为,故被告扣发约20%的工资,至于鱿鱼数量不足、质量不好,以及原告拒绝听从被告指示、提前返航的损失,被告当庭提出将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但原告陈述的事实更加符合现有证据:首先,根据总船长聘用协议中对于报酬的约定,客户在抽样时发现因重量不足而被减去的,甲方(即本案被告)也必须在乙方总产量中扣除。甲方如果发现因乙方(即本案原告)人为因素,只注重产量而造成鱿鱼质量不好,甲方有权在乙方总产量中给予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在工资结算时已扣除不合格鱿鱼的陈述更加可信;其次,原告钓鱿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而双方工资结算时间是2008年1月10日,如果存在不合格的鱿鱼,被告在工资结算时应已考虑相关因素,此后又否认结算时已确定的工资,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再次,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使用措辞为“应发工资”,以及扣除预付工资、个人借款等项目后的“实发工资”,根据该表可以推知,其上记载的金额为原告的应领取的工资额;最后,即使存在不合格的鱿鱼或提前返航的事实,原告也仅在其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应予负责,鉴于被告已当庭提出将另案对此向原告起诉,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与原告过错有关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是否对鱿鱼质量不好、提前返航有赔偿责任的纠纷不作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应按照工资表的结算金额,发放原告2007年被扣工资26887.5元。

3、2007年度奖金。被告认为,由于该年度钓鱿亏损、且原告违规操作,故不予发放该2万元奖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该年度亏损的证据,且不论是否存在亏损,被告都无权以此扣发原告奖金。至于原告是否对鱿鱼质量不好、提前返航有过错,由于被告当庭提出将另行起诉,且未在本案中提供与原告过错有关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纠纷不作审理。尽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泰兴渔18”号轮钓鱿537.746吨,但是其亦当庭承认“泰华”号轮鱿鱼丢失的事实,作为三船的总船长,日常管理存在过失,故本院酌定扣减其当年奖金5000元。

至于工资欠款的利息,原告诉请的金额为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06年度奖金的利息应自被告确定违约之时,即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2007年度工资及奖金自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已高于原告诉请的4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4500元。

三、原告出具的欠条

200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陈**人民币陆*柒佰肆拾元正”。被告认为该证据表明双方债务清结后,不但被告无需支付工资及奖金,而且原告尚欠被告6740元,且当庭主张将对该欠款关系另案起诉。原告承认欠款事实,但认为其仅涉及双方一起案外纠纷,并非被告所述的双方债务清结之后原告的尚欠金额。

本院认为,从欠条记载内容分析,仅可认定原告欠被告6740元的事实,但是无法表明该欠条系双方对全部债权、债务清算之后出具。鉴于被告当庭主张将对该欠款关系另案起诉,故本院仅确认存在原告欠被告6740元的案外事实,但是在本案审理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员劳务合同欠款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欠款金额包括2006年度奖金2万元、2007年度所扣工资26887.5元、2007年度奖金1.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500元,总计66387.5元。至于鱼体数量质量问题、船只提前返航、原告欠被告674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当庭提出将另案起诉,且在本案中未提供原告过错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欠款61887.5元以及利息损失4500元,总计6638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陈**负担115元,由被告陈**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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