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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友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码头建造合同工程分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椒江中心渔港6-8号码头建造工程的部分工程由被告张**分包承建。2005年10月15日,被告张**将该码头及1-2号连接通道的所有钢筋安装项目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有部分报酬未付。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诉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椒**院”)要求被告偿付报酬。2008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29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08年8月1日前付清,故原告向椒**院撤回诉讼。不料被告到期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只能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支付原告黄**欠款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致椒**院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曾起诉向被告催讨欠款。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款29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08年8月1日前付清。3、椒**院(2008)椒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被告承诺还款,原告撤回在椒**院的诉讼;但被告逾期仍未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件,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2-3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张**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承诺限期归还,但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龙欠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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