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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聘用原告担任“泰兴渔18”号鱿钓船轮机长职务。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鱿钓期结束后,在原来的59000元的报酬外,再给予6000元作为奖金。但是鱿钓期结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报酬,拖欠金额为11000元。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船员聘用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泰兴渔18”号鱿钓船轮机长职务,聘用时间自2007年6月30日至该年度钓期结束。劳动报酬为按泰兴渔18号船总产量,300吨以内的6万元,300吨以上每吨200元。2007年度鱿钓期结束后,被告尚有21500元报酬未支付给原告。目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2500元。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500元,并赔偿损失2500元。原告当庭明确该2500元损失系被告迟延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一、原告系与案外人舟山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存在船员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二、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应先提起劳动仲裁;三、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06年的工资与奖金;四、被告之所以扣除原告工资,是由于原告在履行船员聘用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扣除原告2007年工资的20%。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泰兴渔18”号船职务船员聘用协议(以下简称聘用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2007年度的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应得报酬;

2、被告陈**于2006年7月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欠付2006年度的工资及奖金,合计11000元。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泰兴渔18号船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报酬;

2、领取报酬凭证,证明原告实领的报酬;

3、张**证明、收条,证明因鱿鱼质量、定量问题造成鱿鱼低价出售,造成损失;

4、泰祥轮等过驳船舶出具的转载证明,证明鱿鱼在转载过程中存在鱼体变形、鱼温不足等现象;

5、泰兴渔18号轮船长陈**出具的证明,证明鱿鱼存在鱼体变形、鱼温不足等现象;

6、舟山润**限公司证明,证明提前返航造成被动的事实;

7、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三船违令作业、提前返航;

8、舟山**公司证明,证明鱿鱼质量差造成损失。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履行聘用协议中的义务,故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至于2006年度的工资、奖金,被告已予支付。

对被告所举证据,对被告证1、证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工资表载明的鱿鱼吨数已扣除了不合格的鱿鱼数量,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应领取的工资额、双方结算并制作工资表时是否已扣除不合格鱿鱼吨数等事实,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3、证6、证8,原告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张**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涉及鱿鱼出售价格的证据应当由被告出具相应发票,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未出具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它证据盖有公司公章,本院对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对原告应领取工资额有无影响,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4、证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不能证明鱼货质量不好是由于原告具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部分鱿鱼质量不好的事实,至于鱿鱼质量对原告应领取工资额是否有影响的问题,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7,原告认为该被调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笔录只能证明涉案船舶的返航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对返航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被调查人在(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且该调查笔录中所载事实与该次庭审中证人所述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而被调查人所述的船舶起航、返航时间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也予认定,至于该证据对原告应领取工资额有无影响,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调查与证据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起,原告受聘担任“泰兴渔18”号钓鱿船的轮机长。同年7月,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委托陈**聘陈**为泰兴渔18号船担任轮机长。现承诺,在已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基础上,由原来的59000员的报酬,再给予6000元作为奖金。本钓鱿期结束计算报酬时,一并给予兑现。”2006年11月底钓鱿期结束。

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泰兴渔18号船职务船员聘用协议》,甲方为“聘用方”,乙方为“受聘方”,被告陈**与原告陈**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由原告担任“泰兴渔18”号轮轮机长。原告报酬为“泰兴渔18”号船鱿鱼总产量300吨以内6万元,300吨以上每吨200元。双方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对不服从指挥,擅自离岗,故意偷懒,表现极差的,甲方有权给予辞退,回家费用自理,前面的产量不予计酬”,“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在前面个人产量中扣除,无产量可扣,在后面的产量中扣除损失差额部分。”2007年7月25日、9月25日,泰兴渔18号轮过驳时,部分鱿鱼存在质量问题,船长陈**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泰兴渔18”号轮在2007年6月底出海,至同年11月19日返航到沈家门港口。

2008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制作泰兴渔18号工资表,载明原告陈**鱿鱼产量计为537.746吨,应发工资计为107549.20元,除去预付工资、个人借款、体检费、保险费等项目,实发工资应为72805.20元。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实际领款51295元,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被告以原告未听从自己指挥、所钓鱿鱼质量不好、当年度钓鱿亏损等为由,扣发原告其余工资。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我院。

本院对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以及是否需要劳动仲裁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系与案外人润**司存在船员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应先提起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被告作为甲方“聘用方”签字。此外,被告当庭提出以被告证6“润**司证明”认定被告与润**司之间的关系,而该证明也已明确载明“公司代理船只”、“船东陈**”。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系原告陈*定的聘用方,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而被告陈**并非用人单位,故认定双方构成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所涉纠纷的解决不需经过劳动仲裁。

二、原告应领取的工资额

原告诉请的工资欠款分两部分,2006年度工资及奖金、2007年度扣发工资,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2006年度工资及奖金。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该年度工资及奖金。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按原告诉请确定被告尚未支付的金额。

2、2007年度扣发工资。根据2008年1月10日的结算,被告制作了工资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该表上载明的鱿鱼吨数已扣除了不合格的鱿鱼吨数,被告在工资实际发放时又再扣发应发工资的20%,违反双方的聘用协议,况且被告不能证明鱿鱼质量不好系出于原告的过错,故主张被告按照工资表发放原告工资;被告认为该表上载明的鱿鱼吨数既包括质量合格的鱿鱼,也包括质量不好的鱿鱼,且原告履约存在不当行为,故被告扣发约20%的工资,至于鱿鱼数量不足、质量不好,以及原告拒绝听从被告指示、提前返航的损失,被告当庭提出将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但原告陈述的事实更加符合现有证据:首先,原告钓鱿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而双方工资结算时间是2008年1月10日,如果存在不合格的鱿鱼,被告在工资结算时应已考虑相关因素,此后又否认结算时已确定的工资,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其次,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使用措辞为“应发工资”,以及扣除预付工资、个人借款等项目后的“实发工资”,根据该表可以推知,其上记载的金额为原告的应领取的工资额;再次,根据聘用协议中对于报酬的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对不服从指挥,擅自离岗,故意偷懒,表现极差的,甲方有权给予辞退,回家费用自理,前面的产量不予计酬”,“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在前面个人产量中扣除,无产量可扣,在后面的产量中扣除损失差额部分。”因此,原告主张的、在工资结算时已扣除不合格鱿鱼的陈述更加可信;最后,即使存在不合格的鱿鱼或提前返航的事实,原告也仅在其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应予负责,鉴于被告已当庭提出将另案对此向原告起诉,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与原告过错有关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是否对鱿鱼质量不好、提前返航有过错的纠纷不作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被扣工资21510.2元。鉴于原告诉请中该项数额为21500元,略低于被扣工资金额,故应以原告诉请为准。

至于工资欠款的利息,原告诉请的金额为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06年度工资奖金的利息应自被告确定违约之时,即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2007年度工资自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已高于原告诉请的2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员劳务合同欠款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欠款金额包括2006年度工资奖金11000元、2007年度所扣工资215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500元,总计35000元。至于鱼体数量质量、船只提前返航问题,鉴于被告当庭提出将另案起诉,且在本案中未提供原告过错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欠款32500元以及利息损失2500元,总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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