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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TRANSWELMARITIME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transwel

maritime

co,ltd(香港**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工程欠款纠纷

被告辩称

一案后,被告transwelmaritimeco,ltd(香港**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

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进料加工

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无管辖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进料加工合同

》的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

应本着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提请中国台州仲

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适用法律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加

入的国际公约、条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3、在中国法

律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国际通行的惯例。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适用的

法律为中国法,故中国法应作为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

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

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

在《进料加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

,双方应本着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提请中国

台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可以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符

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和可执行的。双方因履行《进料加工合同

》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

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

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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