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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限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象山**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货物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由宁**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货物起运港为舟山,原告住所地为象山县,其均在本院管辖地域范围内,故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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