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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国**有限公司与浙江祥**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国**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浙**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国联9”号船舶向原告抵押典当,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为600万元的授信典当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50万元典当款,并开具当票约定典当期限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2月14日,月费率3%,逾期按日3‰计收违约金。典当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付本金,也未付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典当本金450万元,支付综合服务费及利息121.5万元,违约金36.5万元(后两项费用均计算至2008年11月14日,要求将此两项费用计算至付清日止),对被告船舶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浙江国**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要求对综合服务费及利息、违约金适当扣减。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祥**任公司本金450万元,支付综合服务费及利息120万元。此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本金450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

二、原告浙**责任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原、被告其余无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4360元,减半收取2718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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