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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运公司与宁波大**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海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更钦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码头作业服务,被告依约支付服务费。协议就服务事项、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务,但被告屡次拖欠原告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码头作业费5111985元、滞纳金569855.07元(按日5‰计算至2008年10月14日),共计5681840.07元;3、原告对被告留存在原告公司的四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海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其码头作业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所欠数额应为501306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111985元;另外,滞纳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备忘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码头作业服务合同关系;

2、被告欠款明细表、原告费用结算发票、装卸作业签证单、单船进出口集装箱分类统计表、箱量报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港口作业服务及服务工作量、被告对原告的装卸作业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山东**海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欠款金额存有异议,被告要求核对金额,故本院在第一次开庭中要求原、被告限期核对账目,但被告却未与原告核对,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自制情况说明及附表,称其欠原告的金额为5013061元。本院认为,被告放弃与原告核对账目,第二次开庭时也未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又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视被告放弃核对账目的权利,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码头作业服务,被告依约支付服务费,合同的有效期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收到账单后的30个日历日里审核完毕并支付费用,则应支付日5‰的滞纳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此协议有效期之前的业务,双方通过签署备忘录的形式适用2007年1月1日的《宁波大榭招商国际码头港航合同》。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码头作业服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码头作业费5111985元,原告在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9月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码头作业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在(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66号案中,本院已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评述。解除合同后,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原告依约履行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滞纳金的计收利率,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则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计收利率,过于偏高,被告可以向法院主张予以减少,但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亦不恰当,因为违约金并不等同于银行利息损失,前者可以适当高于后者。鉴于上述分析,本院酌定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十分之一计收,即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日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止算日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计算方法,本案滞纳金总计为56985.5元。

原告主张对被告的留存在原告处的四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留置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理由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招商国际**公司码头作业费5111985元及滞纳金56985.5元;

二、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码头对被告山东**海运公司留存原告处的四个集装箱(箱号为:SDSU2001762SDSU4000425、SDSU4000430、SYMU2008242)享有留置权;

三、驳回原告宁波大榭招商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70元,由被告山**海运公司负担46413元,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5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7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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