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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友沙场与周如满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满为与被告宁波**沙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满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海沙,至2008年2月4日,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31300元,由被告的合伙人郑**结账后盖章、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1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友沙场答辩称:1、委托原告运输海沙事实存在,但沙场是合伙承包的,经结算应该给原告17万元沙款,于农历2007年12月27已经把钱支付给原告,没有拖欠原告;2、结账单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所盖,沙场的印章及法人章已丢失,于2007年7月2日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报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公章丢失的时间和事实。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不是其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当庭确认签名人“郑爱国”系沙场实际合伙人,且该证据系原件,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曾经报案,并无公安机关的结论,被告亦未登报申明公章作废,不能证明结账单的公章是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在查明公章系郑爱国所拿后,认为系沙场内部纠纷,最终未进行处理,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公章丢失的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结账单,确认尚欠原告31300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认为结账单上公章并非被告所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相反,庭审中被告承认结账单签名人“郑爱国”系沙场实际合伙人,其也负责沙场的相关业务,故被告应按照结账单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关于没有拖欠原告款项、结账单并非被告盖章确认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友沙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满运费3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益友沙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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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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