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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普陀支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普陀支公司与浙江**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由舟山**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普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浙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普陀支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就其所有的“中兴油7”船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原告于同日签发号码为PCBA200633090201000061的保险单一份,上面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25893.67元,在签发保险单时支付保险费45893.67元,第二期保险费4万元于2007年3月15日支付,第三期保险费4万元于2007年5月15日支付。双方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仅支付了首期保险费45893.67元,第二、第三期保险费各4万元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保险费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其中4万元自2007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4万元自2007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浙**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曾向原告投保,投保单上的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签字人张**只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普陀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舶所有权登记材料,用以证明涉案的“中兴油7”船系被告等所有;2、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就“中兴油7”号船向原告投保;3、保险单及保险发票,用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费支付约定;4、原告发给被告的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保险费。

被告浙**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的“中兴油7”船是属于张**等所有;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用以证明“中兴油7”号船实际经营人是张**,保险费用应该由张**承担。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盖的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签名的张**只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并不是法定代表人。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与他人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并没张**的名字,对被告主张“中兴油7”船是属于张**所有的不予确认。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中兴油7”船系被告与袁**按份所有,登记经营人为被告。2006年9月29日,被告就该船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该投保单上载明投人为被告,盖有“浙江**限公司中兴油7”之印章,并有当时被**司总经理张**的签名。原告于同日签发号码为PCBA200633090201000061的保险单一份,上面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25893.67元,在签发保险单时支付保险费45893.67元,第二期保险费4万元于2007年3月15日支付,第三期保险费4万元于2007年5月15日支付。2007年1月15日,原告收取了首期保险费45893.67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第二、第三期保险费各4万元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船舶“中兴油7”船的保险人,被告系涉案保险单上投保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有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故本案属船舶保险合同欠款纠纷;涉案船舶“中兴油7”船为被告所有(共有)及经营,保险单上记名投保人为被告,且经被告总经理赵**签名,至于盖的是船章还是公司公章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的保险费,理应承担被告方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普陀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其中4万元自2007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4万元自2007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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