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后,被告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水路运输纠纷,应由货物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宁**法院的管辖地域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终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由宁**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盐城赛**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