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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系梁**之妻与颜**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为与被告梁**、夏**船舶合伙经营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0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梁**、夏**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起诉称:2006年间,原、被告合伙建造钢质散装货轮。散伙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约定将被告梁**应付给原告的合伙结算款作为借款陆续归还,欠款期间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2007年8月13日,被告梁**尚欠原告款项652800元,已还2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3728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728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颜**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梁**另应支付其“誉航816、836”两船的船舶建造合同转让款195万元,扣除已付的72万元,尚应支付123万元,故总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6028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夏**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梁**2006年起合伙建造货轮是实,但与夏**没有合伙关系。到2007年8月13日止,被告梁**共欠原告652800元,不存在另欠195万元合同转让款的事实。2007年8月13日之后被告梁**已支付给原告118万元,不但已经全部付清欠款,还多付了5272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保留向原告催讨多付款项的权利。

原告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1、被告梁**于2007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称,经对与梁**合伙建造的前八条船进行结算,至该日为止,被告梁**应付颜**1486100元。2、被告梁**于同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称,梁**和广东人阮*、杨**签订“誉航816、836”两船的造船合同后,将该两船交给原告建造。到2007年6月11日,梁**要把这两条船拿回去自己造,答应返还给原告已垫付进去的款项1417100元,因梁**当时没钱,就写了该份借条。3、被告梁**于2007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该份借条是证据1、2二份条子的款项总和2903200元减去已付部分得出的欠款数字207万元所出具,此借条开具后,梁**把证据1、2两份条子的原件都收回去了。4、被告梁**于2007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原告称,根据证据3,梁**尚欠其207万元,经原、被告商议,梁**又将广东人阮*、杨**的两条船交给原告负责建造,这样,梁**不用再归还证据2欠条的款项1417100元,两者相减,梁**还应付原告652900元,因此打了一张652800元的欠条。该第二组证据证明至2007年8月13日止,被告梁**欠原告合伙款652800元。

第三组:证据5、梁**分别与阮*、杨**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各一份,“誉航816、836”两船的购船方阮*、杨**,原告颜**,被告梁**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五方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更改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各方商定原由梁**订约为阮*、杨**建造的“誉航816、836”两船转让由原告继续建造。因此,梁**已向阮*、杨**收取的造船款应全部转付给颜**。6、收据10份,证明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7月21日间,购船方阮*及杨**陆续支付梁**造船款195万元。7、经公证的阮*与杨**出具的书面证词、船员证书各一份,原告认为,从证词中可以看出,原、被告是上午在安**司算帐,中午才由五方共同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因此阮*、杨**的合同转让款不可能包括在652800元借条之内,且该两人证明当天梁**没有付过钱款给原告,说明造船合同转让款195万元分文未付。因阮*、杨**身份为船员,无法离开船舶到庭作证,故以经公证的书面证词方式作证。8、“誉航816、836”两船的完税证明、船舶质量检验证明书、全船验收证明书、船舶专项整治勘验表、适航证书及初检记录、证明,证明两条船的实际承建人及交付前的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原、被告与两位定作人阮*、杨**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12月7日,从另一角度也反映了两被告所称原、被告间2007年8月13日之前已把所有帐目都结算完毕是不可能的。9、收据三张,被告向原告收取45万元,说明前面八条船原告与梁**合作的过程中,两人款项互有往来。以上第三组证据证明至2007年8月13日止,被告梁**欠原告造船合同转让款195万元。

原告述称,根据第二、三组证据,合计上述两笔欠款,到2007年8月13日为止,被告梁*国共拖欠原告款项2602800元。2007年8月13日以后共支付给原告款项100万元,尚欠160280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发生在2007年8月13日结算之前的事情,原、被告所有的合伙帐目均已全部结算在证据4即2007年8月13日的652800元欠条之内。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确认至2007年8月13日为止欠原告652800元的事实;但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95万元后,两被告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能支持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述借条或欠条虽曾出具,但均已经履行完毕故收回原件,不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该由两位出具收据的人到庭作证。对证据7,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公证书反映不出梁**有没有将195万元付给原告;虽然合同更改协议书签订当日梁**确实没有付款给原告,但是不等于至该日为止梁**还欠原告195万元;梁**在收到阮*、杨**的造船款后,就通过各种渠道陆续转付给原告,到2007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包括应付给原告的该合同转让款195万元在内的所有账目,梁**最后还欠原告652800元,阮*、杨**所看到的当日上午原告与梁**在“吵架”其实就是在对账,如果账目还没有结算清楚,根本无法签订更改合同协议书。两份船员证书,因阮*、杨**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

被告梁**、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银行卡回单2份、存款凭条1份、原告出具的收条2份,以证明2007年8月13日之前,梁**分5笔支付给原告共计286万元,分别为2007年3月14日支付50万元,4月13日付123万元,4月14日付30万元,6月20日付15万元,7月1日付68万元。说明在2007年8月13日结算日之前,梁**已经付清了“誉航816、836”两船的造船合同转让款195万元,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合伙账目均结算在652800元的欠条之内。

第二组:台州路桥金清储蓄所出具的交易日志登记簿1份、原告出具的收条4份,证明2007年8月13日之后梁**分5笔共支付原告118万元,分别为2007年8月15日转帐付90万元、现金付18万元,9月21日付3万元,11月21日付5万元,12月24日付2万元,说明梁**不但已经还清了所有欠款,还多付给原告5272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5次付款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于2007年6月11日进行了结帐,前面八条船一共尚欠1486100元,广东人阮*、杨**的“誉航816、836”两船尚欠1417100元,6月11日前付的所有款项均已结帐在该二份条子之内。6月11日至7月3日间,梁**共付了二笔共83万元,因此从6月11日的两笔欠款共计2903200减少到207万元,即结帐在梁**2007年7月3日出具的证据3借条之内。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梁**关于已经付清造船合同转让款195万元的主张。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确认收到2007年8月15日被告梁**转帐支付的90万元及之后的三笔计10万元,但对8月15日原告出具的18万元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款实际上就是90万元的一部分,因为当时原告与被告梁**曾达成一致,以该90万元中的18万元归还652800元的欠款,打了18万元的收条;另72万元则是付阮*、杨**的195万元合同转让款,故8月13日之后的还款总额为100万元而非118万元。无论是100万元还是118万元,梁**8月13日以后的还款数额大于其认可的欠款数额652800元,从侧面可以证明195万元欠款的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两被告除对第三组中的证据6收条及证据7的船员证书认为应由阮*、杨**到庭作证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因两被告对收到阮*、杨**195万元的事实及阮*、杨**的身份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中及证据7中的船员证书亦全部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均予认定;双方仅对2007年8月15日出具的18万元收条是否为同日汇付的9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存在争议,对该问题将在下文中论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梁**、夏秀利系夫妻关系。2006年起,原告颜**与被告梁**开始合伙建造钢质散装货轮,至2007年初共已合伙建造船舶八艘。2007年3月12日,梁**与阮*、杨**分别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为其建造“誉航816、836”两船,并于2007年3月2日至7月21日间陆续向阮*、杨**收取了造船款195万元。该两轮最初由原告颜**为主负责建造,2007年3月14日至4月14日,梁**分三笔共支付原告款项203万元。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梁**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合伙的前面八条船梁**应付给原告1486100元,后两船“誉航816、836”船转由梁**继续建造,原告已投入的资金1417100元,由梁**负责还给原告,梁**为此向原告出具14171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两笔欠款共计2903200元。2007年6月20日及7月1日,梁**分两次共支付原告83万元。2007年7月3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梁**总计尚欠原告207万元,由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7年7月20日、7月30日、8月13日分别支付60万元、50万元、97万元,欠款期间按月息1%支付利息。2007年8月13日,“誉航816、836”两船的购船方阮*、杨**,原告颜**,被告梁**及安**司五方共同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将原由梁**与阮*、杨**订约建造的“誉航816、836”两船转让由原告继续建造。同日,原告与梁**还对双方账目进行了结算,由梁**出具给原告欠款652800元的欠条一份。2007年8月15日,梁**支付原告90万元,后又分三笔支付10万元。8月15日,原告还出具给梁**收到其款项18万元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至2007年8月13日止梁**尚欠原告款项652800元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此前梁**是否已将从阮*、杨*充处收取的195万元造船款转付给原告,2007年8月13日梁**出具欠款652800元的欠条,其结算内容是否为仅包括前八条船的合伙账目,还是涉及“誉航816、836”两船在内的所有经济账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按照常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算双方涉及的账目应包括双方结帐之日之前的所有经济账目,而不是进行部分结算。原告与被告梁**此前经过2007年6月11日、7月3日、8月13日三次结账,从原告自己陈述的欠款数额演化过程看,均包含“誉航816、836”两船在内的共计十条船的账目,故原告所称8月13日结算仅涉及前八条船账目的说法,理由不足。第二,“誉航816、836”两船的船舶建造合同由梁**出面与阮*、杨*充分别签订,造船款195万元全部由梁**收取,故原告称该两船最初系由原告个人独自垫资建造,梁**未参与合伙、未投入资金、未转付过造船款、与该两船完全无关的说法,难以另人信服。第三,2007年8月13日签订合同更改协议书时,原告、梁**及阮*、杨*充等各方当事人均在场,梁**从阮*、杨*充处已收取多少造船款,已转付原告多少,尚欠多少未付等事实一问便知,如该195万元梁**分文未付给原告,则原告当时只要求被告梁**出具652800元的欠条,而更大数额的195万元欠款却不要求出具欠条,更有悖常理。第四,从梁**的结账、付款过程看,至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梁**双方结帐时,前八条船合伙款欠1486100元,“誉航816、836”两船还给梁**建造,梁**应还给原告已投入的款项1417100元。但该日之前梁**共已付给原告203万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203万元中有多少款项是支付前8条船的合伙款,有多少款项是支付“誉航816、836”两船的造船款;同理,6月11日7月3日间支付的83万元亦有支付“誉航816、836”两船1416100元欠款的可能。最后,由于原告与梁**长期合伙造船,款项互有往来,亦存在暂借款项的可能,故原告所称被告梁**至2007年8月13日止只欠652800元却还款100万元,说明还存在其他欠款的理由亦不足,不应以多付款项来推定欠款事实的存在。

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原告虽已证明除652800元外,梁**还需支付原告“誉航816、836”两船的合同转让款195万元,但两被告已经证明自2007年3月14日至8月13日间梁**已支付给原告款项286万元,原告如认为该付款系支付另外的欠款而不是支付195万元合同转让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至2007年8月13日为止,被告梁**拖欠原告颜**652800元款项未付,但原告无法证明梁**另欠其“誉航816、836”两船造船合同转让款195万元的欠款事实成立。梁**2007年8月13日之后的还款数额已经超出了652800元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602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出具2007年8月15日出具的18万元收条是否包括在90万元汇付款之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原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决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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