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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庄**、潘**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原告系个体油品经营户,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铭扬洲15”船。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船用柴油,货值人民币1万元,已付油款3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2006年10月25日,被告潘**以“铭扬洲15”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油款7000元。原告随后多次催讨该欠款,两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油款7000元。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销售成品油的资质;

3、被告潘**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铭扬洲15船欠油款7000元,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油款70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郭**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铭扬洲15”船的登记信息两份,证明“铭扬洲15”船的登记所有人原为被告庄**,所有权取得时间为2004年11月12日,2007年9月29日,该船在台州海事局进行了注销登记。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件,由公安机关出具,可以确定两被告身份,故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认定;证据3欠条,系原件,虽以“铭扬洲15”船的名义出具,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船舶登记信息,其内容与证明对象相符,本院亦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涉案柴油,欠条系以“铭扬洲15”船的名义出具,被告庄道庆作为该船的所有权人,应按约支付拖欠油款。此外,两被告间存在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庄**、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柴油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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