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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有限公司与山东**海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海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更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码头作业服务,被告依约支付服务费。协议就服务事项、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服务事项,但被告屡次拖欠原告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码头作业费702780元、滞纳金738737.40元(计算至2008年9月17日)共计1441517.4元;3、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海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其码头作业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曾于2008年8月下旬支付给原告52万元,原、被告系平等的法律主体,原告没有收取滞纳金的资格,在按欠款时间顺序扣除原告已付的52元后,对其余本金,我方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宁波大榭招商国际码头港航合同、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码头作业合同关系及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曾明确约定;

2、被告欠款明细表、原告费用结算发票、查验委托书、报关单及集装箱统计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费用702780元;

3、装卸作业签证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港口作业服务及服务工作量。

4、备忘录三份,证明证据1中的合同的期限,原、被告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做了延长。

被告山东**海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1日及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宁波大榭招商国际码头港航合同》与《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码头作业服务,被告依约支付服务费。其中《宁波大榭招商国际码头港航合同》的有效期为澳洲线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日本线及东南亚华南3线为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收到账单之日起40个日历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费用,则应支付日8‰的滞纳金;《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的有效期为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收到账单后的30个日历日里审核完毕并支付费用,则应支付日5‰的滞纳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宁波大榭招商国际码头港航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先后签署三份备忘录,将该合同的有效期延长到2008年7月17日,2008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的码头费用,则按《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的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间提供了相应服务,并在2006年12月14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码头作业费702780元及相应滞纳金。2008年8月下旬,被告支付给原告52万元。后原告对余款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的12只集装箱,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码头作业合同及相关备忘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原告依约履行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共计拖了37票码头作业费用,被告主张其所支付的52万元按业务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冲抵本金的要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码头费本金182780元。

因双方一致认可52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8月下旬,但对准确的时间均未明确主张并提供证据,故本院酌定支付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被告主张已冲抵的52万元欠款不再计滞纳金,其余本金可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理由不足,52万元欠款在支付之前仍应计收滞纳前,其余欠款中,原告庭审明确放弃发票开具时间2006年12月14日的码头作业费(金额为10647元)的滞纳金,故除此外的其余本金172133元应计算滞纳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计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起算时间按约定执行,截止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滞纳金的计收利率,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则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计收利率,过于偏高,被告可以向法院主张予以减少,但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亦不恰当,因为违约金并不等同于银行利息损失,前者可以适当高于后者。鉴于上述分析,本院酌定滞期费按合同约定的十分之一计收,即开票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7月31日、8月12日的三票码头作业费,在《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的有效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余费用开票时间在《宁波大榭招商国际码头港航合同》及相应的备忘录的有效期内,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计算方法,本案滞纳金总计为59451.93元(计算表见本判决书附页)。

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宁波大榭招商国际**公司与被告山**海运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

二、被告山东**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招商国际**公司码头作业费182780元及滞纳金59451.9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大榭招商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0元,由被告山**海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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