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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才与朱**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许**为与被告浙江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陈**、庄**船舶股份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8月21日,原告朱**、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限制国**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国联9”轮,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陈**、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朱**、许**起诉称:2006年11月,原告、浙江**限公司等共同出资购买“浩弛俊1”(现名“国联9”号)工程船。同年12月被告国**司因经营船舶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为明确工程船投资款及借款事宜,2007年8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国**司在2007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426万元,用于支付原告享有工程船的投资款和预期收益以及借款本息,若逾期付款,按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庄**为被告国**司的债务作保证。《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国**司至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426万元,支付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912.64万元,合计2338.64万元;2、判令被告国**司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1426万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陈**、庄**对被告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公司、陈**、庄**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朱**、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购船协议书》,用以证明两原告参与了投资购船的事实;

2、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国联公司的欠款事实、数额和被告陈**、庄**的担保事实。

3、“国联9”轮工程船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船舶为被告国联公司所有,在获得抵押贷款后仍未还款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朱**和许**确认,在购船时以朱**名义投入的购船款实为两原告共有,用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公司、陈**、庄兆才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因被告国**司、陈**、庄兆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此三份证据均可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确认的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1月18日,原告朱**与被告陈**、庄**及其他案外人签订《合作购船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浩驰浚1”自航耙吸式挖泥船一艘,其中原告朱**出资530万元,并以船舶为主体组建国**司第一分公司。2007年8月7日原告朱**、许**与被告国**司、陈**、庄**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在被告国**司购买“国联9”(原“浩池浚1”)挖泥船及经营过程中,共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30万元、借款400万元;被告国**司归还原告投资款及借款本金合计930万元,并支付原告预期投资收益及借款利息合计496万元,共计1426万元;被告国**司以已取得的“国联9”船舶所有权向银行抵押贷款,在取得贷款后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为保证原告利益,以2007年8月30日为限,若届时无法取得银行抵押贷款,则被告国**司仍应当于2007年8月30日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国**司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按逾期履行部分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庄**对协议项下应付款项作保证,保证期限为协议订立之日起至被告国**司全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时为止,保证范围为被告国**司应付原告的款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约定款项全部清偿时起,原告不再对“国联9”挖泥船享有投资权益及其他权益。

本院另认定:“国联9”(原“浩驰浚1”)工程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联公司,2006年11月4日取得所有权,已向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抵押了4000万元,抵押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许**与被告国**司之间的船舶投资款转让及被告国**司在经营船舶过程中向两原告的借款事实依法成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国**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庄**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真实有效,因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依法认定被告陈**、庄**对被告国**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原告主张的投资转让款、预期收益、船舶借款本息共计1426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自愿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7年8月31日起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因三被告未对违约金数额请求调整,本院亦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许**投资转让款等共1426万元及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的违约金912.64万元,共计2338.6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国**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朱**、许**自2008年7月21日至被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对按1426万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陈**、庄*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3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公司、陈**、庄兆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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