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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ChunOceanShippingCompanyLimited(阳春**公司与浙江省海**修造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五**司申请的证人王*、许**、裘**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船舶修理合同》,被告将其所属的“阳冰”轮交由原告修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4年7月18日订立了《补充协议》,并于同年9月30日签订《结账协议》,确定最终修理费为5160000元,被告已支付4958000元,尚欠20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阳**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称修船及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04年12月即向原告方业务负责人主张,因原告工程账目不实,被告不同意支付未付的202000元,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其后也一直未再催要该款,至今已过四年,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船舶修理合同、补充协议、结账协议及工程项目估算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修船、付款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五**司的申请,准许证人王*、许**、裘**出庭作证。证人王*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系原告五**司的经营主管,被告所属“阳冰”轮在原告处的修理工作由其负责,原被告双方订立结账协议后,被告称资金紧张,余款202000元一个月后付清,其后被告方负责人杨**一直推说资金困难未付,原告从未同意免除被告该笔债务。证人许**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五**司外协单位负责人,2006、2007年其与王*到舟山册子船厂时曾碰到被告负责人杨**,王*向其催讨202000元欠款。证人裘**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五**司从事结算工作,被告所属“阳冰”轮修理的结算工作由其负责,其曾遇到被告负责人杨**,并听王*说起过其在舟山册子船厂向被告负责人杨**催讨欠款。

被告阳**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各书面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证人证言,被告阳**司认为其陈述不实,2006、2007年被告负责人杨**未在册子船厂遇到过王*。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或关系企业职工,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不足采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船舶修理合同》,被告将其所属的“阳冰”轮交由原告修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4年7月18日订立了《补充协议》,原告五**司依约履行了修船项目,原被告双方于同年9月30日签订《结账协议》,确认最终修理费为5160000元,被告已支付4958000元,尚欠202000元未付,约定于2004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五**司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舟山系修理合同履行地,故本院有权管辖。本案原告作为修理人系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原被告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阳**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修理费,但依据双方订立的《结账协议》,该款项应于2004年12月底前付清,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讨,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五洲公司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已丧失对本案的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省海**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浙江省**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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