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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盾豪**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幸运船务)诉被告上海盾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幸运船务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盾**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幸运船务起诉称:2006年9月12日被告盾**司委托原告幸运船务将959箱塑料杯从宁波运至亚特兰大,原告将货物如期运至目的港,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了巨额滞期费、操作费,其后货主将该批货物所有权交给被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滞期费1876美元及利息1454元人民币、操作费100元人民币及利息11.34元人民币。

原告幸运船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货运委托书及提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托运通知,原告也依约承运货物;

证据2:被告发给原告的函(2007年3月29日),证明被告知晓产生滞期费等费用并承诺协助解决;

证据3:保函及被告发给原告的函(2007年4月5日),证明货主将货物所有权转交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关义务;

证据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滞箱费、操作费;

证据5:律师函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盾**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幸运船务提交的证据1,原告已提供提单原件,可与货运委托书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已提供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已提供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保函未提供原件且保函出具人与提单所记载托运人及收货人均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4,未提供原件,且发票记载提单号与证据1中提单号并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所提交的送达回执为寄件人存联,并非回执联,不能证明是否送达被告,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9月12日,被**公司向原告幸运船务发出货运委托书从宁**运货物至亚特兰大,向原告定舱,并委托办理装箱、报关手续,委托书中明确发货人为ZHEJIANGFANGYUANPLASTICSCO.,LTD.,收货人为FLIGHTPARTSLLC。原告依被告委托取得以PUDONGTRANSUSAINC为承运人,编号为PUDGNB060954的(电放)记名提单。被**公司2007年3月29日致函原告称提单号为MSCUNJ105203的货物因目的港五人提货,产生巨额滞期费,其承诺协助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通部已备案,自己系提单实际签发人,但并未提供其系已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相关证据,在原告所提交的提单中也明确载明PUDONGTRANSUSAINC为承运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并非该票货物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间系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负有依被告指示代为订舱、安排装箱、报关等合同义务。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滞箱费等费用,原告作为代理人已完成货运代理合同义务,不负有垫付滞箱费的合同义务,且原告提供的作为垫付依据的两张发票均系复印件亦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已垫付滞箱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既诉称该票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又提出案外人福**(厦门**有限公司声明放弃所有权、被告取得货物所有权,从而被告应承担滞箱费的主张,其主张自相矛盾。即使如原告所述,福**(厦门**有限公司放弃所有权,也并不因此可免除其本应承担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宁波分公司对被告上海盾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上海浦**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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