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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荷(何)生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陈**定期租船合同租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起诉称:2002年,被告陈**与案外人方从富因远洋捕鱼作业所需,租用原告所有的船舶。至2003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为凭。2006年底,被告与方从富付款6万元,尚欠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方从富于2007年3月15日又支付22800元。余款17200元,被告陈**一直拒付。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7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台州市路**村民委员会、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陆**曾用名陆何生;2、陈**、方从富于2003年6日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载明该两人拖欠原告船舶租金10万元,本应于2003年5月底前付清,但因没生意未付;如有生意,到时付清。3、原告陆**出具给方从富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收到方从富支付的船舶租金22800元,原告放弃方从富的欠款责任,余款向陈**一人主张权利,原告还承诺,2003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所载的欠款10万元,2003年7月已付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万元,尚欠4万元。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为原件,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2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或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被告陈**与案外人方**因远洋捕捞作业所需,合伙租用原告陆**所有的“浙路渔运082”船,租期一年。租期结束后,承租双方于2003年6月9日进行了结算,陈**、方**共欠原告陆**租金10万元整,承诺等有生意(赚到钱)后付清。2003年7月,陈**和方**支付原告5万元,并将其放在船上的部分设备折价1万元抵给原告,尚欠原告4万元。2007年3月15日,方**又支付原告228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免除方**的付款责任,同意余款只向陈**一人主张权利。但陈**至今未付余款1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陈**与方**合伙租用原告的船舶,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方**履行部分义务后,自愿放弃向方**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支付剩余部分租金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及方**出具的欠条只写明“有生意时付清”,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陆**租金欠款17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决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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