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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泗县丰盛海上渔需物资供应站与王**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嵊泗县丰盛海上渔需物资供应站、夏**、浙江省**团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05年10月18日,浙江省**份有限公司承揽舟山市**有限公司位于普陀区朱**福利门围垦工程Ⅱ标段项目施工建设。2007年6月24日,夏**、嵊泗县丰盛海上渔需物资供应站共同从浙江省**份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中闭气土方的施工任务,并租用“浙定58625”号、“浙普23815”号及“浙普工20”号等船承担施工任务。原告系“浙普23815”号船之船东,与夏**口头约定月租金45000元,船员工资由船东承担、燃油由承租方承担等。原告船自2007年7月27日进场至2007年12月10日施工结束离场,共计工作4个月零8天。原告因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92000元及该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嵊泗县丰盛海上渔需物资供应站支付原告王**船舶租金136035元(已扣除已付租金10000元),该款于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如有违约,原告可就已付款项与192000元的差额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负担;

三,原、被告双方就“浙普23815”号船租船事宜再无其他争执。

各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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