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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又名吴**与陈**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吴**光船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鲁长渔7013”、“鲁长渔7014”两艘渔船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每年租金12万元;被告保证船舶证件齐全并提供东海区特别许可证。双方对因被告原因造成船体失修而产生的船舶修理费约60万元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一次性支付了租费48万元并将该两艘船舶在宁波**限公司进行修理安装。2007年4月22日经船厂与被告结算,共计费用89.13万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东海区特别许可证而被告推诿不办的情形下出海作业。2007年8月3日,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对原告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并明确告知该两艘渔船不能在浙江沿海(东海海区)生产作业。为此,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东海区特别许可证,但被告至今尚不能提供,致使原告无法出海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外,根据国家对渔业船舶柴油补贴的有关规定,被告在2007、2008年度已领取了补贴资金,根据船舶经营使用权系原告方且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依法应享受其中的33.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租费42万元(已扣除半年租金5.5万元)、船舶修理费89.16万元、柴油补贴款33.8万元及行政处罚等损失4.735万元(包括购置救生设备费用8850元,行政罚款20000元,因行政处罚造成原告人员工资损失13500元,租金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1、根据**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第20条的规定,被告船舶属于C1区船舶,无法跨越C2区作业,被告当时将这一情况通知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取消租赁合同,而是错误的选择违规跨区作业,故对于原告因跨区作业所产生的行政处罚等损失是由于其自身所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双方签约时是在参考租赁船舶船体需要坞修费60万元的基础上才将租金确定为每年12万元;3、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坞修费由原告出资,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4、根据国家政策,成品油补贴是补助给船舶所有人且双方并没有就该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领取的柴油补贴款无法律依据。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鲁长渔7013”、“鲁长渔7014”两船的所有权证书,证明两船属被告所有;

证据2,“鲁长渔7013”、“鲁长渔7014”两船的捕捞许可证书,证明主管机关核定的两船作业区域不是在东海区域;

证据3,三份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租赁关系,且原告通过替被告向大鱼岛船厂支付造船款47.5万元的方式支付了船舶租金;

证据4,宁波**限公司出具的、吴**签字认可的“鲁长渔7013”、“鲁长渔7014”两船的修理安装费清单,证明两船的修理安装费用总计为89.16万元,原告已支付此款;

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罚款票据(20000元)、2007年7月12日两船购买有关救生设备的收款收据两张(合计8850元),证明原告驾驶“鲁**7013”、“鲁**7014”两船违反我国渔业法的规定跨界作业,于2007年8月3日被象山县渔业局行政处罚这一事实,并按渔业局的要求增置救生设备,同时原告因行政处罚造成原告人员工资损失13500元,租金损失5000元,合计为47350元;

证据6,照片,证明“鲁长渔7013”、“鲁长渔7014”两船修理前后照片的对比;

证据7,(2008)甬海法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鲁长渔7013”、“鲁长渔7014”船舶已被原告申请扣押,造成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的损失。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仅提供了2004年**业部颁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以证明船舶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办理东海区特别许可证的条款无效。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5表明受处罚的船舶仅为“鲁**7014”轮,罚款为20000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人员工资损失和租金损失。对被告提供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原告无异议,但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鲁长渔7013”、“鲁长渔7014”两船属被告王**所有,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核定两船的作业场所为C1渔区,依照**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

2007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鲁长渔7013”、“鲁长渔7014”两船租给原告使用,因被告造成船体失修,造成渔船不能正常生产(大约坞修费用60万元),经双方协商,租期为4年,每年租金12万元,4年租金合计48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保证船舶证书齐全完好,并负责办理包括东海区特别许可证在内的一切证件手续。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及大鱼岛船厂的代理人安**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于协议当日替被告垫付被告所欠大鱼岛船厂的造船款47.5万元。此后,两船在宁波**限公司修理,同年4月22日,经结算,修理安装费用总计为89.19万元,该款由原告支付。

两船修理完毕后,原告在东海区生产作业,其间于7月12日,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为两船添置价值8850元的救生设备。2007年8月3日,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对“鲁长渔7014”轮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船违反我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跨界作业,处以两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禁止该船在浙江沿海(东海海区)生产作业。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东海区特别许可证,原告无法合法生产,故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陈**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扣押“鲁长渔7013”、“鲁长渔7014”两船,并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的规定进行作业,同时该法第四十二条对跨界作业如何进行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此为我国法律关于渔船作业场所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本案原、被告明知涉案两船的作业场所为黄渤海区,却在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租用两船,出租方被告负责办理所谓的东海区特别许可证。换而言之,原告意图租用涉案船舶跨界作业,而被告也明知原告有此意图仍将船舶出租给原告,双方都寄希望于被告能办理所谓的东海区特别许可证以使原告的跨界作业合法化,但本案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案的情况符合《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关于跨界作业的规定,并因此可以办理跨界捕捞作业许可证。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违反我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渔船不得跨界作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此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租金、船舶修理费、柴油补贴款、行政处罚损失等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共支付租金47.5万元,原告认可自合同签订之日(2007年2月)起到至“鲁长渔7014”轮被行政处罚时(2007年8月)约6个月时间内的租金应由其承担,并主动在已付的租金扣减5.5万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可该5.5万元系原告就行政处罚做出之前实际占有使用船舶而对被告进行的补偿,从被告应返还的租金中予以扣减。2007年8月至两船被本院扣押时(2008年8月)约12个月的时间原告是否违法跨界作业,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称其在此期间一直未曾作业,而被告称原告一直作业到船舶被扣押时为止,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鉴于此,同时考虑到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认为,此期间的船舶租金损失约12万元,双方各半承担,因此原告应补偿被告6万元,亦从应返还的租金中扣减。综上分析,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36万元。被告辩称双方订约时因考虑到由原告负责修船,故租金约定过低。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相应过错,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如被告因此受到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理费89.16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赔偿修理费,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原告为两船支付的修理费,被告应予以返还,但在返还时应适当考虑折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船舶被扣押时止,前后约一年半的时间,基于与上述分析返还租金相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修理费用一年的折旧损失,另半年的折旧损失由被告承担。关于折旧率,本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船舶折旧率的规定,酌定年折旧率为7%。据此,被告应返还修理费829188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补贴款33.8万元。本院认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权从被告处取得此款,即使原告已实际从被告处取得此款,也因本案合同无效,原告应将此款返还,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合计47350元。对于其中按渔业主管部分的要求购置救生设备的费用8850元,被告认为原告使用船舶,就应配齐救生设备,且原告在租船时已了解船舶状况,故此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救生设备已添置到被告船上,故在适当计算折旧后,被告应返还此项费用。因救生设备于2007年7月12日购置,至本院扣船时约一年时间,基于与上述分析大致亦在此期间内的租金损失如何承担相同的理由,救生设备此段期间内的折旧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年折旧率本院亦酌定为7%。据此,被告应返还8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20000元,被告认为作业行为系由原告实施,故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有理,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因行政处罚所受的工资损失和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无效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故本院认为,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双方各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吴**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租金360000元;

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船舶修理费829188元;

四、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救生设备购置款8540元;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0元,由原告陈**负担12560元,被告吴**负担1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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